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原 告 張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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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中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 條之7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張正榮等63人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碱公司新臺幣(下同)448 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正榮等62人3 萬5,550 元;給付原告蕭馥儀3 萬3,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張正榮等63人追加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碱公司448 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正榮等62人7 萬1,100 元;給付原告蕭馥儀6 萬7,100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原告東碱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24 萬1,650 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4 萬1,650 元;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則為原告張正榮等63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3 萬7,650 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23 萬7,650 元。核原告聲明第1 項、第2項雖係基於同一事實,但其賠償範圍個別,彼此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與本金之請求亦非本於同一個法律關係所產生,而有主從之分之情形,是原告係屬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各自獨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院108年1月11日裁定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視為附帶請求,尚有未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8萬3,300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47萬5,3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895萬8,600元(計算式:448萬3,300元+447萬5,300元=895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4萬5,352元,尚應補繳4萬4,3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