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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原 告 張正榮

方淑芬陳麗珍廖于雯陳佳慶曾惠蘭林來成林愛真許登揮許睿祐黃萬金鄭蘇君陳俊宏余廷原林明進江惠菁林曉嬋林春光吳秀蘭許坤福林靜樺林軒永陳玨晞劉彥宏陳冠婷詹豐豪陳韋伶歐永泰陳憶如歐怡萱歐旻燁朱簡傳楊碧紅陳東勇林風秋林小倩林鳳珠張信維洪嘉良劉勝堅高宥湄劉宜婷林俊憲楊筱君俞韋廷陳黃美玉陳櫻貞黃陳麗鳳黃教華劉志勇黃秀椿陳錦芳蕭智原蕭馥儀張將國蔡淯英張語璇張語真朱經雲林筱光林子旭林卉橙黃莉馨上6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前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2018東碱公司北海道員工旅遊聲船廠參訪之旅」之旅遊服務,其中第一梯次行程為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至10日(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客為原告張正榮等63人及訴外人蕭馥瑄,其中除原告蕭馥儀旅費為新臺幣(下同)3 萬3,550 元、蕭馥瑄旅費為4,00

0 元外,其餘原告每人旅費均為3 萬5,550 元,合計該梯次旅遊費用為224 萬1,650 元,原告東碱公司並已給付與被告。詎被告明知日本北海道地區於出發當(6)日凌晨2:08分(日本當地時間3 : 08分)發生規模6.7 強震,導致全北海道停電災情嚴重,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行確認北海道地區是否仍得提供遊客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包含食宿品質在內),及是否須變更旅遊行程情事,使東碱公司及員工誤為被告仍可提供其等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而依原訂行程出發,抵達日本後,方經由導遊告知當地停水停電,且因受災嚴重,系爭旅遊行程中之主要景點及行程甚至食宿均已無法依約履行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行程,被告嗣後提供之旅遊服務,並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規定,原告東碱公司得請求被告退還旅遊費用224 萬1,650 元。而原告張正榮等63人分別為原告東碱公司之員工及家屬,原本期待透過本次公司員工一年一度之北海道旅遊,得以與家人同遊北海道以聯繫家人感情並舒緩生活及工作上之壓力,並於旅遊過程中達到休閒之目的,卻因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反而全程形同受罪,因此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旅遊行程共計5 日,除蕭馥儀得請求每日6,710 元,合計5 日共3 萬3,550 元之賠償外;其餘之原告張正榮等62人得請求每日7,110 元,合計5 日共3 萬5,550元之賠償,原告張正榮等63人共得請求223 萬7,650 元。另系爭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負廣告不實之契約責任,原告東碱公司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24 萬1,65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碱公司448 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正榮等62人3 萬5,550 元;給付原告蕭馥儀3 萬3,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原告東碱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24 萬1,650 元,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4 萬1,650 元,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4 萬1,650 元;聲明第2 項則是原告張正榮等63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 萬7,6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47 萬9,300 元(計算式:224 萬1,650 元+223萬7,650 元=447 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352元,扣除原告已繳2 萬3,275元外,尚餘2 萬2,077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