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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35號原 告 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鳳英原 告 陳盈志

羅發長藍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消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固管委會)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華固管委會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齊家管理公司合稱為被告2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華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俊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鳳英,並經徐鳳英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351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華固管委會、原告陳盈志、羅發長、藍志忠(下合稱為原告4人)主張:

㈠華固管委會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華固碧連

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陳盈志、羅發長及藍志忠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其中陳盈志將其實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婉麗,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3樓第58號車位;羅發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3樓第62號車位;藍志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藍文翊,下稱系爭B車)、0000-00(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羅俊珠,下稱系爭C車,上開車輛合稱系爭6部車輛)車輛分別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3樓第76、79、80、83號車位。

㈡華固管委會為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及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

06年4月1日分別與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106年6月2日,被告2公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2公司所屬人員呂菁華擔任社區主任,另有訴外人即被告2公司所屬人員何基玲、陳志堅等2人(下稱何基玲等2人)擔任保全人員提供服務。當日上午雨勢不斷,致系爭大廈所臨文德路以目視即可發現積水已逐漸自排水溝溢出而漫延至路面,而自上午11時30分35秒之際,系爭大廈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開始出現泥水。卻因呂菁華、何基玲、陳志堅(下稱呂菁華等3人)漏未注意監視器畫面,以致毫無發現泥水即將溢入車道之趨勢,而遲遲未將系爭大廈停車場車道口防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關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防止淹水,一直到11時36分52秒,何基玲始試圖操作系爭閘門,惟仍無法固定系爭閘門使其發揮防水功能,致系爭大廈地下室淹水,而造成地下室設施及車輛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華固管委會、陳盈志、羅發長、藍志忠財產損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萬4401元、107萬3232元、128萬2083元、251萬5526元。

㈢被告2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屬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駐衛保全之服務,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2公司因其所提供之服務造成原告4人之財產損害,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被告2公司僱傭之呂菁華等3人過失所致,原告4人亦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華固管委會310萬4401元。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盈志107萬3232元。㈢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羅發長128萬2083元。㈣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藍志忠251萬552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公司則以:㈠系爭淹水事件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依另案本院107年度

消字第1號(下稱本院另案)事件之勘驗筆錄,陳志堅於11時35分接獲通報後,於11時36分52秒何基玲已趕抵車道口開始關閉系爭閘門,並於11時41分52秒將系爭閘門下方卡榫一一鎖上,已完全固定關閉系爭閘門,足見被告2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確已適時關閉系爭閘門。且系爭閘門並無任何可承受水壓、水量之檢測報告,系爭閘門能否承受住本次豪大雨之泥水衝擊存有疑義,且何基玲等2人已關閉系爭閘門,該損害結果與作為與否之因果關係於此中斷,而系爭閘門嗣後被水浪衝擊打開,係系爭閘門無法負荷水壓。縱認系爭閘門下卡榫處孔洞因有異物阻擋,進而導致被告2公司之派駐人員第一次關閉水門不全,惟該日泥水伴隨大量異物、情況緊急,期待2名保全人員先行清空卡榫孔洞內異物後再關閉系爭閘門,顯課予過重之注意義務。況呂菁華等3人經本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字第5號(下稱士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過失,為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受上開另案所審認內容拘束。

㈡被告2公司雖為消保法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惟其派駐

至系爭大廈之社區經理領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證照、2名保全人員有保全業法中安全調查之回函,並有身體健康檢查,再依系爭2契約之價金所得聘任之人員以觀,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具現今科技水平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原告4人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2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服務不具有安全性,然系爭淹水事件損害之發生,係直接肇因於暴雨所生之天然災害,即地下室遭洪水外力侵入之結果,並非其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2公司與華固管委會間簽訂有系爭2契約,因契約之相對

性,其權利義務仍僅存於被告2公司與華固管委會之間,對陳盈志、羅長發、藍志忠並無防範危險等義務,既無防範義務,即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2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2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2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須負擔之損害賠償以單月管理服務費用10%為上限。縱以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交互影響情形下,自仍應有系爭2契約賠償金額限制特約之適用。齊家管理公司收取每月服務費用為每月10萬2300元,齊家保全公司收取每月服務費用為每月23萬9400元,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齊家管理公司所負賠償責任應以1萬230元、齊家保全公司所負賠償責任應以2萬394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華固管委會係系爭大廈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陳盈志、羅發長及藍志忠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6部車輛分別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3樓58號、62號、76號、79號、80號、83號車位,被告2公司為消保法中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華固管委會於106年4月1日分別與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2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系爭大廈管理及保全服務。106年6月2日因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下雨,系爭大廈地下室淹水,地下室之設施及停放之車輛損毀,106年6月2日被告2公司派駐在系爭大廈之主任為呂菁華(上午9點至下午6點),派駐在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為何基玲等2人(上午7點至下午7點),呂菁華等3人為被告2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系爭2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4人雖主張臺北國稅局核定華固管委會、陳盈志、羅發長、藍志忠之損失分別為310萬4401元、107萬3232元、128萬2083元、251萬5526元等情,其中華固管委會、羅發長之損失金額部分,固有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60959544號函、107年1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70950014號函、106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616045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然就陳盈志、藍志忠部分,臺北國稅局係核定系爭A車之登記名義人黃婉麗損失金額為107萬3232元,非核定陳盈志之損失金額;另係核定藍志忠損失金額175萬5082元,系爭B車之登記名義人藍文翊損失金額為29萬4568元,系爭C車羅俊珠之登記名義人損失金額為29萬4568元,非全核定屬藍志忠之損失,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61604507號函、106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6095571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是原告4人之主張,與事實略有出入,惟經本院質之被告2公司對原告4人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上開財損情況、財損金額有無爭執,經被告2公司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於辯論主義,本院即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4人受有所主張之財產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4人另主張被告2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分別對原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淹水事件可否歸責呂菁華等3人之過失所致?㈡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應分別對原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應分別對原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淹水事件不可歸責呂菁華等3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其中「應注意」,係指行為人具備注意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⒉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日上午11時之降雨量為36mm,中午12時

為85.5mm,下午1時之時雨量為37.5mm,有氣象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上開3小時合計之雨量為159mm,已達中央氣象局「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之「豪雨」定義,合先敘明。

⒊系爭淹水事件之過程,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為:

⑴上午11時16分至11時34分,呂菁華、何基玲在地下3、4 樓停車場巡邏。

⑵上午11時30分35秒,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開始出現泥水。11

時31分21秒,泥水開始大量流入停車場,整個車道都被流動之泥水覆蓋。

⑶上午11時33分5秒,泥水開始在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蔓延;有一名住戶於11時33分36秒跑向安全門,隨即離開現場。

⑷上午11時34分37秒,一名穿著紫色上衣之女子打開地下1樓安

全門,發現地面泥水漫延,該女子使用對講機通話,並探頭查看積水情形。11時34分40秒,呂菁華、何基玲在地下3樓停車場巡邏,快步跑向畫面右上方之安全門而離開現場。11時35分41秒,呂菁華、何基玲打開地下1樓安全門探頭查看,2人談話後,何基玲拿著巡邏燈走向畫面左方,大約20秒後跑回安全門內。

⑸上午11時36分52秒,何基玲從畫面左側走向1樓停車場車道口

,從車道口右側拉出系爭閘門,推動並試圖關上系爭閘門。⑹上午11時37分14秒至11時38分50秒,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下

稱B男)協助何基玲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系爭閘門,現場水流量大,系爭閘門不停被水流往下沖刷而無法固定。B男用身體撐住系爭閘門,何基玲彎腰將系爭閘門中段下方之卡榫固定,並拉開系爭閘門之折疊門片,使系爭閘門向畫面左方延伸。何基玲與B男共同將已延伸之系爭閘門推向車道口左方。其後,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C男協助何基玲及B男一起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系爭閘門,因水流量大,系爭閘門不停被水流往下沖刷,無法固定。

⑺上午11時39分27秒,陳志堅出現在畫面中,一起幫忙自系爭

閘門內側推動系爭閘門。11時39分42秒,從停車場走出一名男子(下稱E男),一起幫忙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系爭閘門。最終由何基玲等2人、B男、C男4人一起推動、撐住系爭閘門,E男跨越至系爭閘門外側,彎腰將系爭閘門下方之卡榫一一上鎖。

⑻上午11時41分52秒,系爭閘門已完全固定,但水流仍持續從

系爭閘門下方流入停車場。11時42分3秒,陳志堅從車道口往下跑回停車場,何基玲及B男、C男、E男推動、調整系爭閘門,一一檢查系爭閘門卡榫是否鎖好。其後,B男、C男、E男陸續離開,現場僅剩何基玲1人。

⑼上午11時45分30秒,因水流不斷自系爭閘門下方流入停車場,系爭閘門呈現上方前傾之狀態。

⑽上午11時46分20秒,一輛公車快速通過停車場車道前方之馬

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系爭閘門之卡榫脫落,何基玲及系爭閘門均往車道下方快速滑動,系爭閘門左方出現缺口,大量泥水從系爭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湧入車道;何基玲身體前傾,雙手往前推,試圖撐住系爭閘門,但無法固定系爭閘門,僅能避免系爭閘門繼續往下滑動。

⑾上午11時51分51秒至11時54分23秒,何基玲等2人、E男及另

名男子(下稱F男)一起自系爭閘門內側推動系爭閘門,此時水流仍持續從系爭閘門左方及下方快速流入停車場。11時53分1秒時,呂菁華從系爭閘門左方跨進車道,與何基玲說話後離開現場。

⑿上午11時54分44秒,一輛消防車快速通過停車場車道前方之

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系爭閘門遭沖擊後快速打開,何基玲、B男、E男因重心不穩、快速向後退幾步,上3人試圖撐住系爭閘門,仍無法固定系爭閘門,大量泥水往停車場湧入。11時55分,上3人往前推動系爭閘門,僅能撐住系爭閘門,避免下滑。

⒀上午11時56分至11時58分,E男自車道右方跨越系爭閘門走到

系爭閘門外側,彎腰試圖將下方卡榫固定,但未能成功,E男隨後自左側人行道離開,此時系爭閘門已打開。陳志堅自人行道走進系爭閘門內側,協助何基玲推擋系爭閘門。

⒁上午12時11分35秒,畫面中僅餘何基玲及另一名男子在車道

最右側推擋系爭閘門,之後上二人均跨越系爭閘門並離開現場,此時馬路水深高度達上二人之膝蓋。

⒂上午12時42分至12時46分,何基玲與4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

共同推動、試圖關起系爭閘門,此時水流仍快速流入停車場;其後5人不斷推動、調整系爭閘門之角度,並彎腰一一將系爭閘門之卡榫上鎖。12時49分,系爭閘門已固定,且現場雨勢變小,不再有水流自系爭閘門下方流入停車場。

⒃停車場地下4樓於上午11時43分時,地面出現積水,積水往四

周快速蔓延。12時23分時,淹水高度接近天花板;12時25分時,淹水高度已達天花板,此有本院另案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4頁)。

⒋按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在前條所述範圍內,乙方(齊家管

理公司)同意提供甲方(華固管委會)下列服務項目:㈠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㈡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㈢人事服務費用(附件三);服務內容:一、負責標的物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之登記。二、如有危害安全情事時,應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同時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三、不當侵入破壞行為、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三、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可知,呂菁華係齊家管理公司根據系爭管理契約所派駐之社區主任,何基玲等2人係齊家保全公司根據系爭保全契約所派駐之保全。依此,齊家保全公司根據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約定,對華固管委會暨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負有對系爭大廈危害安全情事採取適當的初步處理,並同時通知有關單位支援處理之注意義務,亦有對於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建議之注意義務,何基玲等2人即為齊家保全公司為契約履行之使用人,當對華固管委會暨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與齊家保全公司負有同等注意義務。是齊家保全公司抗辯:被告2公司對陳盈志、羅長發、藍志忠等人並無防範危險等義務云云,因華固管委會即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集合,齊家保全公司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反之,齊家管理公司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所謂「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係指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人員督導指揮,是關於系爭淹水事件之預防、應變、處理,本非齊家管理公司服務提供範圍,齊家管理公司或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之呂菁華對原告4人難認有何防止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可言,原告4人本件起訴之對象含括齊家管理公司,已顯屬無據。

⒌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2人對原告4人有防範系爭淹水事件發

生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何基玲等2人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上午11時30分35秒,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開始出現泥水。11時31分21秒,泥水開始大量流入停車場,整個車道都被流動之泥水覆蓋,然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何基玲於上午11時16分至11時34分,均與呂菁華在系爭大廈地下3、4 樓停車場巡邏,亦屬執行巡邏勤務,非屬擅離車道崗哨,故在開始出現泥水之時點,難認何基玲有何能注意、不注意之情事。又陳志堅固於上午11時39分27秒,始出現在系爭大廈車道口監視器畫面中,然陳志堅所值屬大廳哨,本需綜理系爭大廈門禁管制,人員、物品出入登記等,公寓大廈之監視器畫面眾多,陳志堅尚無可能隨時緊盯系爭大廈車道口之監視器畫面,本件又無證據證明陳志堅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車道出現泥水,卻怠於即時因應處理,尚難以陳志堅之現身時點即認陳志堅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再依上開勘驗結果,上午11時41分52秒,系爭閘門已完全固定,但水流仍持續從系爭閘門下方流入停車場,上午11時46分20秒,一輛公車快速通過停車場車道前方之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系爭閘門之卡榫脫落,上午11時54分44秒,一輛消防車快速通過停車場車道前方之馬路,地面積水揚起形成水浪衝向系爭閘門,系爭閘門遭沖擊後快速打開,是縱何基玲或陳志堅於上午11時30分35秒,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開始出現泥水時即時開始關閉系爭閘門,亦不能防止泥水自系爭閘門下方持續流入,亦不能阻止公車、消防車通過形成之水浪衝開系爭閘門,可見何基玲等2人對於防免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縱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防止淹水結果之發生,難認與原告4人之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何基玲在地下1 樓於11時33分起出現積水時,約3 分鐘內即著手關閉系爭閘門,約8 分鐘內在何基玲等2人及眾人協力下已關閉系爭閘門,顯見何基玲等2人,於發見泥水淹入停車場時起,立刻為緊急應變措施,並於極短時間內關閉系爭閘門,業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⒍原告4人雖主張依據社區颱風緊急應變處理流程,車道出入口

哨應密切監視是否有大量溢洩水流向車道,可見係因何基玲等2人過失導致系爭淹水事件云云。然中央氣象局於預測颱風之7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100公里以內海域時之前24小時發布海上颱風警報,預測颱風之7級風暴風範圍可能侵襲臺灣本島、澎湖、金門或馬祖陸上之前18小時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然系爭淹水事件並非因颱風所引起,而係「豪雨」所致,豪雨特報(包含超大豪雨、大豪雨、豪雨、大雨)並無如颱風警報般有24小時前、18時小時前發布之時間限制,且豪雨特報係針對縣市發布,何基玲等2人殊難事前知悉系爭淹水事件前,系爭大廈所在內湖地區將有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之豪雨,原告4人執颱風緊急應變處理流程主張何基玲等2人應依颱風緊急應變處理流程,密切監視是否有大量溢洩水流向車道,否則即屬因過失導致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云云,尚屬無據。

⒎綜合以上,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等2人固有防止系爭淹水事

件發生之注意義務,但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肇因於豪雨之天氣現象,應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件,齊家保全公司、何基玲等2人對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應分別對原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系爭淹水事件係肇因豪雨之天氣現象,應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何基玲等2人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4人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之侵權責任已不成立,齊家保全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另齊家管理公司或呂菁華並無防止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齊家管理公司請求部分,亦顯屬無據。

㈢原告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應分別對原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淹水事件係因不可抗力之突發豪雨所致,何基玲等2人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之過失,齊家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是原告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齊家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齊家管理公司所提供華固管委會之服務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人事服務費用,服務內容不包括系爭淹水事件之防免與因應,原告4人主張因齊家管理公司服務之提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4人云云,已有誤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華固管委會310萬4401元。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盈志107萬3232元。㈢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羅發長128萬2083元。㈣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藍志忠251萬55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4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