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潔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買賣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係就本院108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應為10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