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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蘇坤生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4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電梯夾傷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年8月3日在被告經營管理之捷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內乘駕電動代步車進入該站電梯時,因電梯開門秒數不足,且電梯按鈕距離電梯車廂門過遠,致原告無法立刻按鈕延長開門時間,致右足遭電梯車廂門夾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創傷性鈍器傷加重慢性傷口感染,經求診多家醫院後,於106年9月9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右足死骨切除術與右足第五腳趾截肢術,術後為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大量施打抗生素,誘發「感覺運動多發性神經神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神經傷害),致原告現四肢遠端無力、肌肉萎縮、感覺異常、行走困難,目前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有困難。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大眾運輸服務,所管理維護之上揭電梯開門秒數過短,且無任何明顯標示與防範措施及語音系統即時通知開門狀況,顯然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違現行法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神經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害846,400元(計算式:每月52,900元x12個月+押租金52,900元x4個月=846,400元)與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共2,846,400元。

(二)兩造雖於107年2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系爭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點僅限於截趾手術以前之事實,不及於嗣後發生之系爭神經傷害,原告當時若知有系爭神經傷害事情,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成立,系爭神經傷害屬情事變更且非當時原告所得預料者,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7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4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1.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可知,電梯車廂門並未碰觸原告右腳,僅碰至其電動代步車前輪處並旋即向外開啟,且原告右腳板係朝兩點鐘方朝外放置,電梯門縱有觸及,接觸點應係原告右腳內側即大拇趾處,不可能造成原告右腳外側小趾處之傷口。又依原告提出之醫院病歷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已出現右腳外側小趾傷口,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腳小趾部分已出現壞死,並已罹患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加以原告本有糖尿病及洗腎病史,其截趾與電梯無涉。

2.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電梯設定,在完全開啟狀態時,係停等6秒後始為關閉,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即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405.2條所定5秒之要求。電梯車廂外亦有標語、圖示提請注意,電梯之語音系統功能亦正常,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執內政部於108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非當時有效法規,並不能據之指摘被告有不備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故意過失。

(二)被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一切法律上、精神上及道義上補償支付和解金,經原告承諾不再為任何請求。縱原告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至108年2月22日始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始受送達,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三)簽立和解書之107年2月13日距離原告手術之106年9月13日長達5個月,原告有充分時間諮詢手術風險,並非不得預料,系爭和解契約並無不公平條件與爭點錯誤,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無何情事變更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亦非有據。

(四)原告以如原證2所示契約,主張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846,400元云云,惟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僅係向訴外人立笙影印店承租販賣店之次承租人,無庸給付該影印行保證金,原告給付每月租金亦僅3,000元,其主張有846,400元之營業損害並無理由。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於106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捷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內,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6年9月9日接受右足死骨切除術與右足第五腳趾肢術,並於107年2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確有該處遭電梯門夾碰之事實,有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之電梯開門秒數過短,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遭夾傷並導致後續系爭神經傷害,被告應就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系爭神經傷害非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時所能知者,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得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和解契約;如不能撤銷,原告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和解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得聲請法院酌增給付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同)。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略)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227條之2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系爭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又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和解成立後情事變更而原有條件顯失公平等事由,亦以系爭夾傷事故與系爭神經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行使撤銷權、聲請酌增給付之前提,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系爭神經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固提出臺大醫院107年8月1日診字第1070873573號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13日和解書、臺北市政府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第109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新聞資料、臺大醫院107年1月22日診字第1070137094號診斷證明書、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辦理九十四年度「醫院障礙者友善空間指標建立計畫」成果報告、系爭事故之無障礙電梯現場照片1幀、內政部107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1070801591號公告、被證2影片截圖1幀、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急診病歷、同院106年8月17日急診病歷、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3頁、救必辛注射劑中文仿單、可倍行注射劑中文仿單、相關電梯開啟時間影片、106年8月2日原告之臺安醫院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之影像資料光碟與106年8月15日自行拍攝之傷口照片等件為佐。惟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急診病歷、同院106年8月17日急診病歷、臺大醫院107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受有系爭神經傷害之事實。而臺大醫院107年8月1日診字第1070873573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系爭神經傷害,但並未記載造成該傷害之原因為何,則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迄至確診系爭神經傷害止,已逾十個月,二者間並無時間密接現象,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前之106年4月,「右腳外側有個穿剌傷口。

起初他(按原告)不以為意,認為傷口會自然癒合。然而這傷口卻越來越大,也越來越深」,於同年5月診斷有「週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略)經高壓氧治療,但傷口並沒有因此改善」(本院卷第289頁),事後故又歷經各項治療與截肢手術、大量用藥等多樣事件介入,衡諸一般經驗,上揭事件對原告健康之影響力不下於系爭事故,於原告未舉證排除其他事件因果關係時,系爭事故對系爭神經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可疑。

2.原告所提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固記載「住院用藥摘要」包含「Daptomycin」成份(下稱系爭成份),然併發症處並無何發現之記載(記為「nil」,本院卷第185頁),不足推認系爭成份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另以含系爭成份藥劑之中文仿單內容,主張該藥物係造成系爭神經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救必辛注射劑中文仿單內容,在「注意事項欄」記載「骨格肌:(略)在一個第一期的臨床試驗中,投予劑量提高至每24小時給予12mg/kg連續14天,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神經傳導的缺陷或週圍神經病變的徵候。」段,表示無證據支持系爭成份與週圍神經病變有關。在「在第一期和第二期試驗少數的病人,發現Cubicin投予時會降低神經傳導的速度,和產生不良反應(例如感覺異常,貝爾氏麻痺)可能發生週邊或頭部神經病變,但神經傳導不足也在類似數目之對照受試者發現。在第三期cSSSI和CAP試驗,7/989(0.7%)以daptomycin治療的病人和7/1018(0.7%)以對照藥治療的病患出現感覺異常,所有病患沒有發現新的或週邊神經病變惡化。」段,可知雖有觀察到「週邊或頭部神經病變」之發生,但經統計實驗組(有使用藥物)與對照組(未使用藥物)之病患人數後,結果各佔該組比例0.7%、0.7%,客觀上難認有何統計顯著性,足以突顯曾使用系爭成份之病患必有高於未使用者之風險,此處「條件因果關係」仍屬不明,更無法支持系爭成份為神經病變之原因。又依「所有的副作用嚴重程度為輕到中度,大部分的副作用是短暫的,且即使持續用藥亦能緩解,因此可能有其他原因引起。在動物試驗發現daptomycin有週邊神經作用(參見動物藥理)。因此,醫師需了解接受的病患有可能發生神經病變症狀」段,可知「大部分的副作用是短暫的,且即使持續用藥亦能緩解」,尚不至產生永久性傷害,另參諸該仿單第5頁表格例示「神經系統異常」之症狀為「頭痛」「失眠」「頭昏」(本院卷第200頁),均與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四肢遠端無力、肌肉萎縮、感覺異常、行走困難」等情迥異,此仿單所稱之「神經系統異常」與原告所執診斷證明書「感覺運動多發性神經神經病變」是否同一,容有可疑。末該欄以「因此可能有其他原因引起」、「醫師需了解接受的病患有可能發生神經病變症狀」等語,提醒醫師注意,期能完善治療與風險評估,全文僅有防患之意義,尚不足供認作法律課責之依據。再觀諸可倍行注射劑中文仿單中,固有記載可能發生週邊神經病變之情(本院卷第203、206、207頁),但於「上市後使用經驗欄」明示「下列為Cubicin上市後之不良反應,由於正確的使用人數無法得知,發生頻率與藥物的相關性並無法確認」,另於「警語及注意事項欄」記載「上市後daptomycin藥品使用經驗中,有週圍神經病變發生的案例被報導。因此,在使用daptomycin時,應注意週圍神經病變相關徵兆與症狀」(本院卷第206頁),仍僅提示相關人員應注意症狀伴隨發生之可能性,但發生原因究係出於該藥物,或其他伴隨醫療或非醫療行為,或受試病患、某類型病患自身因素,即未有任何表示,此處「條件因果關係」仍屬不明。另於「不良反應欄」記載「在病患接受daptomycin治療cSSSI的藥物相關不良反應(可能或也許相關)發生率<1%」,表示有關骨骼肌與神經系統之不良反應僅低於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05、206頁),亦屬統計數據之單純陳述,並無肯定各現象發生原因即為系爭成份,自難推認具有法律課責之相當性。是上仿單內容均不足推論系爭成份與神經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導致使用系爭成份乙節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和解既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任意據為撤銷之理由。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於106年8月3日甲方(按被告)管理之淡水信義線民權西路站發生電梯車廂門夾傷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經乙方(按原告)向甲方請求補償,甲、乙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除先前已支付乙方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整外,同意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和解金,該和解金包括乙方因本事件所生之所有一切法律上、精神上之請求及道義上之補償。二、乙方受領前開和解金後,則甲方已完全給付就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請求或補償。乙方及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甲方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民、刑事及其他任何形式之追訴,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再為任何請求。(後略)」等語,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明確界定系爭事故為和解之基礎原因事實,且被告給付內容包括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以及「乙方因本事件所生之所有一切法律上、精神上之請求及道義上之補償」,依文義方法解釋當事人真意,和解範圍當然包括本件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主張。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神經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該傷害事實核屬無關因素,則系爭和解契約無情事變更事由,亦堪認定,並難認被告有殘留未盡之賠償義務,和解契約條件亦不應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非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若知情事則不為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有重要爭點錯誤云云,然因客觀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事理,原告縱知該事情亦不對意思表示之正確性有何影響,且和解契約並無重要爭點錯誤,則原告主張若知其事情而為撤銷意思表示,另主張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和解契約,均非適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卷第56、75頁),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不得請求該傷害相關之勞動能力損害,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神經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就系爭神經傷害結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和解契約無情事變更事由可言,並難認被告尚有未盡之賠償義務,和解契約條件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給付,即無理由。原告另以系爭神經傷害之無相當因果關係事由,所為撤銷締約或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4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