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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魏玄仁

劉月珠謝秀鸞王介源

唐自強簡寬瑄陳慧娟邱秋雲李月梅楊正平邱熒輝黃千洲陳意和李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鄉村俱樂部會員系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

樂部)為名對外銷售會員卡,並於文宣廣告中標榜「封閉式渡假村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能維持一定服務品質,確保會員權益。封閉式渡假村不對外開放…」、「本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管理,會員獨享」,於83年9月至87年5月間在報紙刊登其採會員制經營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於前揭廣告所標榜系爭俱樂部為封閉式專屬會員制型態等內容,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被告所負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㈡原告受被告標榜之封閉式專屬會員制吸引,分別於附表1所載

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給付如附表1所示入會費、保證金,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約定取得可繼承式及封閉式經營模式永久會員資格。其中有更換契約版本或升級變更契約之原告,依契約變更法理,上開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新約即取代原始系爭契約之效力,舊約失其效力,有關入會日期起算應以新約為準。㈢詎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將封閉式經營型態改

為非封閉式經營,開放非會員使用俱樂部服務及設施,且無任何保障會員得優先於非會員之補救措施,致原告屢次因客滿而無法使用俱樂部。被告雖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寄發通知予原告,惟未舉證且該函內容並無變更經營模式等文字,原告在不知被告已變更經營型態下,持續繳納年費或使用俱樂部,使用時又無從辨識其他使用者是否具會員身分,並未默示同意被告變更經營型態。原告於108年間始知悉被告擅自變更經營型態,遂於108年1月15日致函催告被告依約回復為封閉式經營,遭被告拒絕,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完全。原告已於108年1月25日致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經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足見保證金係擔保、維持會員資格之性質,原告已致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收取具備擔保性質之保證金,已無法律上依據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被告違約時之91年11月29日起算,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入會費係取得系爭俱樂部封閉式服務

會員資格之對價,該會員資格於被告採封閉式經營時,原可藉交易及繼承,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入會費價值有所減損,此與原告於經營型態變更後有無使用無涉,且原告遲於108年間始知變更經營型態一事,故縱使期間有使用俱樂部設施服務亦不符合與有過失之要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訂:若因被告經營政策改變,致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入會費依尚未使用之年限按比例退還之約定,依照被告變更經營型態致原告未能享有封閉式會員服務期間占20年期間之比例計算(計算式:入會費×剩餘年限/20年),並依民法第181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自被告違約時起之利息。

㈤原告魏玄仁、謝秀鸞、邱秋雲、邱熒輝、陳意和與被告合意

更換契約版本或升級變更契約,依契約變更法理,前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新約應取代原始會員契約之效力,舊約失其效力,故入會日期起算應以新約為準。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基於契約所生請求權持續存續,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況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因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15年,原告係因其他會員另案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知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時效。

㈥原告簡寬瑄、黃千洲應繳納之年費,與被告應提供可繼承式

及封閉式經營模式會員資格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未提供,簡寬瑄、黃千洲自毋庸再給付年費,故其積欠年費非屬債務,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抗辯應與其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並無理由。簡寬瑄、黃千洲亦非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退會、資格終止退還保證金,被告不得依前開約定以簡寬瑄、黃千洲積欠年費抵銷應退還之保證金等語。㈦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請求金額」欄所列

金額,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為封閉式經營模式,原告非因被

告廣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該等廣告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19日處分僅係針對廣告內容有無不實論斷,並未認定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廣告內容。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係104年6月17日增訂,該實體規定晚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封閉式經營園區模式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況被告因89年間遭逢國內經濟衰退、休閒產業市場景氣低迷,為求永續經營以保終身會員之權益,始在不損及系爭契約內所載會員權益下,變更為開放式經營模式,此調整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已將變更為開放經營模式之91年11月29日公告與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一併寄發予各會員,且被告於前開通知同時寄發「鄉村金卡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大利多」予原告,原告也分別於92年1月間開始陸續回函同意升級白金卡,足認被告確有寄發前開通知,且被告已取得原告之默示同意。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已約定任意終止事由,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向將來契約關係之餘地。

且原告提出之金頂旅行社、北極熊旅行社廣告顯示係90年8月1日列印,且原告於被告經營模式變更後又多次使用俱樂部,不可能未發現被告開放非會員消費一事,原告聲稱直至108年才知悉,不符經驗法則,故原告遲至108年1月間才行使契約終止權,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從而,依原告主張渠等於91年11月29日被告變更經營型態時即受有損害,其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8年2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㈢魏玄仁、邱秋雲、邱熒輝及陳意和之前手訴外人劉懿慧,因

原始系爭契約更換契約版本或升級變更契約,僅關係本人會員權升等,故被告將舊契約書收回註記作廢,換發新契約書予前述會員,並非舊契約自始無效,入會日期應仍相同,不能重新起算。另訴外人林育德轉讓權利予謝秀鑾,劉懿慧轉讓權利予訴外人李台生,李台生再讓與予陳意和,受讓人繼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關於入會日期、會員權利期限等契約內容應繼受前手,以舊契約為準。

㈣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然原告係終止向將來契約關

係,無從動搖被告原收受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適用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保證金無息退還,與本件情形有異,原告自不得援引請求入會費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契約終止後剩餘未使用年限(以20年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殘值,且原告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然仍持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權利,致可請求返還入會費金額變少等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另就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其終止契約效力矛盾,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㈤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會員依規定辦理退會者,被

告逕行自保證金中扣除應付之款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但入會費不予退還,可見被告於會員主動退會時可逕扣除其應付款項,遑論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經營型態,被告應得以原告簡寬瑄(含副卡人蔡阿雪)積欠年費新台幣(下同)23,000元、黃千洲(含副卡人張淑芬、黃千祐)積欠年費3,000元,與渠等各自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契約分別如被證4-1、原證2-7(卷一第373

-378頁、第469-474頁)(魏玄仁部分)、原證2-9(卷一第481-486頁)(劉月珠部分)、被證5-1(卷一第381-386頁)(謝秀鸞部分)、原證2-1(卷一第431-436頁)(唐自強部分)、原證2-6(卷一第463-468頁)(簡寬瑄部分)、原證2-8(卷一第475-480頁)(陳慧娟部分)、原證2-3(卷一第443-448頁)(邱秋雲部分)、原證2(卷一第39-44頁)(李月梅部分)、原證2-5(卷一第455-462頁)(楊正平部分)、卷一第58-60頁(邱熒輝部分)、原證2-4(卷一第449-454頁)(黃千洲部分)、原證2-2(卷一第437-442頁)(陳意和部分)、卷一第107-110頁(李淑媛部分),而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

㈡被告於91年11月29日間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服務及設施。

㈢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致函催告被告回復為封閉式經營,並於1

08年1月25日致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經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見卷一第117-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廣告所稱「封閉式渡假村不對外開放」、「封閉式管理」是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㈡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9日即被告由封閉式經營改為開放式經營之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括封閉式專屬會員制型態?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查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持有被告發給之會員卡,且

繳交如附表1所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與被告,入會日期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附表2所示頁數),堪信為真。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104年6月17日修

正公布前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嗣修正增訂第2項為:「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均在83年1月11日之後,即有修正公布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83年間廣告稱:「本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管理,會員獨享」、「不對外開放,唯您獨尊」等語,有被告之報紙廣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28頁、第123-127頁),堪認被告係以會員繳納入會費、僅會員能使用其設施及服務作為系爭俱樂部之賣點甚明,依修正公布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其對原告等會員所負之義務即應包括廣告所稱之封閉式、專屬會員等內容,被告抗辯其於83年間在報紙廣告、文宣所載之內容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不足採信。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入會費之金額均在數十萬以上,每年仍需繳納年費,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卷一第33頁),又會員得使用被告所屬之鄉村俱樂部,被告就會員發給會員卡,會員卡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會員卡得讓與及繼承,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訂(見卷一第33-34頁),足見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具備會員身分始能取得使用被告所有之俱樂部,會員卡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有會員卡讓與、繼承之餘地,而被告於91年11月29日間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服務及設施,將其設施開放予會員身分以外之人進入使用,亦即無須以高額價金購買會員身分即得以使用系爭俱樂部,則原告有何動機於附表2所示之入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入會費與保證金?足認被告提供系爭俱樂部之設施、服務原即在滿足會員之使用甚明,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即包括由被告所屬之俱樂部提供專屬會員之設施、服務予會員使用。再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本即有拘束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效力,並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增訂「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係實體規定,無溯及既往適用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仍應依約履行一事甚明。

㈡承上,系爭契約內容即包括被告提供其所屬俱樂部專供會員

使用,惟被告自91年11月29日起改變其經營方式,開放非會員進入使用系爭俱樂部,自屬違背其契約義務而未依約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於89年間遭逢國內經濟衰退、休閒產業市場景氣低迷,為求永續經營以保終身會員之權益,始在不損及系爭契約內所載會員權益下,變更為開放式經營模式,為避免擴大虧損所為之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景氣循環世所常見,被告並未舉證88年以後有何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空言抗辯不可歸責,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告知變更為

開放式經營模式,原告均未異議,已默示同意云云。查被告91年11月29日寄發之通知載稱:「本公司現階段除了進行現金增資,一系列的營運改善措施正陸續推動中,例如:⒊會員平日園區使用率極低,為鼓勵會員多利用平日渡假,園區平日特別提供『會員貴賓區』服務,飲料、水果、點心免費供應。(統一企業集團一向重視社會回饋,園區平日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的公務人員入園消費,但仍以會員優先)。」等語(見卷一第267頁),意似僅指為回饋社會而限量於平日允許公務人員使用系爭俱樂部,與「告知會員其將改變封閉式園區為開放非會員使用」難謂可以等量齊觀。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亦仁到庭證稱:「公司的總經理覺得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理想,會員循環消費的次數偏低,公司處於長期虧損的狀態,就決定要漸次開放俱樂部的經營方式,讓非會員的消費可以挹注公司的虧損狀態,因為這樣所以總經理覺得需要寄一封信給會員,告知會員經營方式要漸漸轉變的事情。這封信的文稿就是我擬的,包括這封信的定稿、印刷、包裝、郵寄都是我這個部門在處理。當初是以平信方式郵寄,寄給所有會員契約的正卡人。」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83頁),然證人黃亦仁所稱要寄一封信「告知會員經營方式要漸漸轉變的事情」與前開通知之文意並不相符,難認被告以前開通知已告知會員其經營方式改變一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該通知而未異議,為默示同意云云,自無從採信。又被告抗辯其將變更經營型態之公告寄予會員後,針對會員卡數最多的據點,讓永久金卡會員可以在免補繳任何費用及不變更保證金之優惠條件下,變更為白金卡契約,即是給予原告之補償措施,原告分別於92年1月間,開始陸續回函同意升級白金卡,已同意被告所為前開經營型態變更云云,惟被告所寄給原告之「鄉村金卡會員升級鄉村白金卡大利多」並未提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將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式(見卷一第333-343頁),自難據以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經營型態之改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取得被告所發會員卡後即得使用系爭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及服務,係屬繼續性契約,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為不完全給付,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等語(見卷一第34頁),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終止契約,非屬一事,並無排除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已約定任意終止事由,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向將來契約關係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渠等於108年間始知悉被告擅自變更經營型態,遂於108年1月15日致函催告被告依約回復為封閉式經營,遭被告拒絕,原告已於108年1月25日致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7-122頁),足堪採信,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金頂旅行社、北極熊旅行社廣告顯示為90年8月1日列印,足證原告早知悉被告開放非會員消費一事,而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自承於91年11月29日寄發通知予會員,晚於前開廣告日期,在該日期前原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有改變經營模式之舉。且前開金頂旅行社、北極熊旅行社廣告載稱:「夜宿墾丁統一健康世界您可使用擁有百萬會員卡才可使用的各項設施」、「並安排住宿…全國唯一…水準的統一健康世界五星級渡假俱樂部」等語,下方並有列印網址及日期90年8月1日(見卷一第153-155頁),由該行列印資料只能認原告所取得之金頂旅行社、北極熊旅行社廣告係90年8月1日由不明之人自網路列印下載,至原告何時取得並知悉該等廣告,並無從證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經營模式變更後又多次使用俱樂部,不可能未發現被告開放非會員消費云云,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非可採信。

㈤經查,魏玄仁於84年10月20日入會,於86年11月7日與被告簽

訂新約,劉月珠於84年9月12日入會,謝秀鸞之轉讓人林育德於85年3月18日入會,於88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約,王介源於86年1月10日入會,唐自強於86年5月30日入會,簡寬瑄於86年10月9日入會,陳慧娟於87年10月27日入會,邱秋雲於83年12月31日入會,於88年1月29日簽訂新約,李月梅於88年8月20日入會,楊正平於87年2月21日入會,邱熒輝於87年3月1日入會,於89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新約,黃千洲於88年10月1日入會,陳意和之前手李台生於87年2月2日入會,8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新約,李淑媛於85年11月24日入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如附表2所示),上情可堪認定。惟魏玄仁、謝秀鸞、邱秋雲、邱熒輝、陳意和之入會日,詳如下述:

⒈魏玄仁部分:魏玄仁與被告於8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入會費38萬元、保證金57萬元,會員號碼為「A44-0422」,嗣於86年11月7日再簽訂契約,入會費、保證金金額均相同,會員號碼亦相同,有契約2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73-378頁、第469-474頁),足見魏玄仁與被告前後兩份契約並未變更契約入會日、繳費金額之意思,而具有同一之目的,無由以魏玄仁與被告87年11月7日簽訂之書面而認兩造合意變更魏玄仁之入會日,是魏玄仁入會日應為84年10月20日。

⒉謝秀鸞部分:謝秀鸞之前手林育德於85年3月18日與被告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入會費525,000元、保證金525,000元、會員號碼為「A54-0749」,嗣於88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約,入會費525,000元、保證金525,000元、會員號碼為「A54-0748」,有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9-94頁、第381-386頁),則林育德簽署新約時並未增加其義務,難認與其權利有關之入會始日應變更至88年11月11日。

⒊邱秋雲部分:邱秋雲於8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入會費295,000元、保證金405,000元、會員號碼為「A33-0253」,嗣於88年1月29日簽訂新約,入會費595,000元、保證金405,000元、會員號碼為「A35-0253」,有契約2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89-394頁、第443-448頁),邱秋雲之權利義務既與舊約不同,其入會日自不應再以原本之入會日為準。而新約將邱秋雲原繳之入會費295,000元含括在內變更為595,000元,自屬被告承認邱秋雲原繳入會費之金額而合意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是邱秋雲之入會日應為88年1月29日。

⒋邱熒輝部分:邱熒輝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入會費275,000元、保證金200,000元、會員號碼為「K72-0138」,嗣於89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新約,約定入會費485,000元、保證金310,000元、會員號碼為「A92-0052」,有契約2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8-60頁、第403-408頁),邱熒輝之權利義務既與舊約不同,其入會日自不應再以原本之入會日為準。而新約將邱熒輝原繳之入會費275,000元含括在內變更為485,000元,自屬被告承認邱熒輝原繳入會費之金額而合意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是邱熒輝之入會日應為89年3月8日。

⒌陳意和部分:陳意和之前手劉懿慧於87年2月2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入會費275,000元、保證金200,000元、會員號碼為「K72-0048」,嗣將其權利轉讓予李台生,李台生復於8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新約,約定入會費675,000元、保證金200,000元、會員號碼為「K160004」,有契約2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11-416頁、第437-442頁),則前後2份契約之入會費既已增加,會員之權利義務即與舊約不同,其入會日自不應再以原本之入會日為準。而新約將陳懿慧原繳之入會費275,000元含括在內變更為675,000元,自屬被告承認原繳入會費之金額而合意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是陳意和之入會日應為88年2月3日。㈥被告依約有給付封閉式管理之義務,而自91年11月29日發出

通知後改為開放式園區,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入會費係原告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而系爭俱樂部原僅有會員得進入使用,即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管理,與會員繳納入會費,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91年11月29日以後改為開放式園區管理,致原告繳納入會費喪失契約原本預定之效用,堪認原告因被告改變為開放式管理後,其所受損害為其預先繳納之入會費。原告以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其所受損害應自91年11月29日被告變更經營型態而為不完全給付時起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可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本件關於被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因被告係自91年11月29日起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而喪失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即為被告就系爭俱樂部自91年11月29日起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價差,已如前述,而於被告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非會員進入系爭俱樂部消費並未繳交入會費,且任何人皆得進入系爭俱樂部,已使身為會員之原告喪失享受專屬員之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利益,爰參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被告經營策略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入會費依尚未使用之年限按比例退還,即每使用1年扣20分之1 ,超過20年不予退還(見卷一第35頁),可認原告繳付之入會費,於採封閉式經營之20年內仍有相當交易價值,惟逐年遞減,但採開放式經營後會員卡即喪失交易價值,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受被告將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式之損害,應以原告所繳入會費,自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時起,原告未能享有封閉式會員服務期間所占20年期間之比例,定其數額。準此,原告未享有封閉式型態俱樂部服務期間分別如附表2計算式所示,並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㈦系爭契約既於108年1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即應向後解消

其法律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保證金既係為保證會員對於被告應付之款項,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可資參照(見卷一第34頁),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收取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時點,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即108年1月28日,被告負返還義務及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即應自原告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08年2月1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0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義務之時點為91年11月29日,應自斯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可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28日到達被告,並催告被告應於108年2月1日前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則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執板橋江翠郵局第434號等存證信函(見卷二第275-344頁)主張其已通知原告受領保證金及該部分之利息,故保證金之利息應僅計算至108年10月9日止,惟被告前開所提出之給付非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復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11月29日變更其經營模式,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之行為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然仍持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權利,致可請求返還入會費金額變少等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云云,與法條規定不符,核無可採。

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簡寬瑄、黃千洲欠繳年費分別為23,000元、3,000元,應予抵銷,原告不爭執簡寬瑄、黃千洲欠繳年費分別為23,000元、3,000元,僅抗辯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年費與被告應提供之封閉式經營模式之服務有對待給付關係,簡寬瑄、黃千洲毋庸再給付年費,並非渠等積欠之債務等語。經查,簡寬瑄積欠被告94年、97年之年費共計23,000元,黃千洲積欠被告98年之年費,共計3,000元,有被告會籍管理系統資料9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91-497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8條第6項之約定,每卡每年應繳交年費,繳交年費後發給與年費同等金額之住宿抵費券,會員如有積欠俱樂部費用,被告得於次月自保證金扣抵(見卷依第465-466頁、第451-452頁),是年費係按年給付,可抵充使用設施之費用,且被告得於次月扣抵,被告已將前開年費以保證金抵充,有前開會籍管理系統資料可查,從而,簡寬瑄、黃千洲積欠之年費23,000元、3,000元應自渠等保證金中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1編號 原告 入會日期 入會費 保證金 損害賠償額 全部請求金額 1 魏玄仁 86年11月7日 380,000元 570,000元 284,063元 854,063元 2 劉月珠 84年9月12日 260,000元 390,000元 166,329元 556,329元 3 謝秀鸞 85年11月18日 525,000元 525,000元 366,997元 891,997元 4 王介源 86年1月10日 600,000元 400,000元 423,781元 823,781元 5 唐自強 86年5月30日 350,000元 350,000元 253,918元 603,918元 6 簡寬瑄 86年10月9日 500,000元 350,000元 371,781元 721,781元 7 陳慧娟 87年7月27日 475,000元 575,000元 372,127元 947,127元 8 邱秋雲 88年1月29日 595,000元 405,000元 481,298元 886,298元 9 李月梅 84年8月20日 260,000元 390,000元 165,510元 555,510元 10 楊正平 87年2月21日 625,000元 200,000元 476,284元 676,284元 11 邱熒輝 89年3月8日 485,000元 310,000元 419,160元 729,160元 12 黃千洲 88年10月1日 800,000元 400,000元 673,973元 1,073,973元 13 陳意和 88年2月3日 675,000元 225,000元 546,473元 771,473元 14 李淑媛 85年11月25日 600,000元 360,000元 400,000元 780,000元附表2編號 姓名 入會時間 20年屆滿日 入會費 保證金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計算式 證據索引 1 魏玄仁 8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19日 380,000 57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4年10月19日共計12年又325日為12.89 12.89/20×380,000+570,000=814,910 卷一第373-378頁、第469-474頁 2 劉月珠 8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1日 260,000 39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4年9月11日共12年又286日為12.78 12.78/20×260,000+390,000=556,140 卷一第89-94頁、第481-486頁 3 謝秀鑾 85年3月18日 105年3月17日 525,000 525,000 91年11月29日至105年3月17日共13年又110日為13.30 13.30/20×525,000+525,000=874,125 被證5-1(卷一第381-386頁) 4 王介源 86年1月10日 106年1月9日 600,000 40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6年1月9日共14年又42日為14.12 14.12/20×600,000+400,000=823,600 卷一第31-37頁 5 唐自強 86年5月30日 106年5月29日 350,000 35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6年5月29日共14年又182日為14.5 14.5/20×350,000+350,000=603,750 卷一第431-436頁 6 簡寬瑄 8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8日 500,000 35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6年10月8日共14年又314日為14.86 14.86/20×500,000+350,000=721,500 卷一第463-468頁 7 陳慧娟 87年7月27日 107年7月26日 475,000 575,000 91年11月29日至107年7月26日共15年又240日為 15.66 15.66/20×475,000+575,000=946,925 卷一第475-480頁 8 邱秋雲 8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8日 595,000 405,000 91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8日共16年又61日為16.17 16.17/20×595,000+405,000=886,058 卷一第443-448頁 9 李月梅 84年8月20日 104年8月19日 260,000 39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4年8月19日共12年又264日為12.72 12.72/20×260,000+390,000=555,360 卷一第39-44頁 10 楊正平 8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0日 625,000 20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20日共15年又84日為15.23 15.23/20×625,000+200,000=675,938 卷一第455-461頁 11 邱熒輝 89年3月8日 109年3月7日 485,000 31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9年3月7日共17年又100日為17.27 17.27/20×485,000+ 310,000=728,798 卷一第58-60頁 12 黃千洲 88年10月1日 108年9月30日 800,000 40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8年9月30日共16年又306日為16.84 16.84/20×800,000+400,000=1,073,600 卷一第449-454頁 13 陳意和 88年2月3日 108年2月2日 675,000 225,000 91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2日共16年又66日為16.18 16.18/20×675,000+225,000=771,075 卷一第411-416頁、第437-442頁 14 李淑媛 8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 600,000 360,000 91年11月29日至105年11月24日共13年又361日為13.99 13.99/20×600,000+360,000=779,700 卷一第107-110頁附表3編號 姓名 命給付金額(新台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1 魏玄仁 814,910元 275,000元 2 劉月珠 556,140元 190,000元 3 謝秀鑾 874,125元 295,000元 4 王介源 823,600元 280,000元 5 唐自強 603,750元 205,000元 6 簡寬瑄 698,500元 235,000元 7 陳慧娟 946,925元 320,000元 8 邱秋雲 886,058元 300,000元 9 李月梅 555,360元 190,000元 10 楊正平 675,938元 230,000元 11 邱熒輝 728,798元 245,000元 12 黃千洲 1,070,600元 360,000元 13 陳意和 771,075元 260,000元 14 李淑媛 779,700元 26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