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代 理 人 李敘恒
黃瑄惠相 對 人 莊水池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 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 號),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管字第6 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資商號日新營造廠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 億1,925 萬1146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相對人於98年2 月4 日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後,於98年2 月5 日至100 年2 月1 日,多次將日新營造廠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予分別由其親屬、女兒擔任負責人且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桐甫公司、金日新公司),以及孫清泉等人,共計1,522 萬60元,期間尚有工程款1,446 萬6,324 元匯入;就相對人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之1,150 萬元貸款持續還款,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償還本金計537 萬8,
650 元,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償還本金計435 萬2,
826 元;9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後,自基金帳戶提領77萬元;99年5 月19日至同年12月7 日,多次提領日新營造廠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資金達450 萬元;另自98年4 月25日至104 年4 月10日,頻繁前往中國、澳門、新加坡、日本等地,有多筆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 元(折合約新臺幣19萬元),直至伊於104 年6 月2 日核發禁止命令後,此等消費始有減少。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罰鍰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皆未履行或提供擔保,有管收之必要。復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管收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固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管收時,其管收之要件除應符合具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外,亦應審酌是否確實具有管收之「必要性」。申言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亦即: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之「管收」,僅係為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並非「目的」本身,則「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若經審酌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則即屬管收必要性之欠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法務部以相對人獨資商號日新營造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裁罰5 億1,925 萬1,14
6 元,系爭罰鍰處分已於98年2 月4 日送達相對人,並經行政院駁回相對人之訴願,及行政法院駁回其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3 月23日移送伊執行,迄至
107 年9 月間,相對人僅清償478 萬5,656 元,尚滯納5億1,446 萬5,490 元,且其名下僅餘零星所得,及一間執行拍賣底價僅441 萬6,000 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之日新營造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98年1 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罰鍰處分書、法務部送達證書、行政院98年7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387號決定書、執行尚欠金額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聲請人特別變賣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為證(聲請人100 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 至25、327 頁、107 年度抗字第1442號卷第23至28頁、抗更一卷第351 至353 頁、聲管更一卷二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至遲於98年2 月24日知悉其有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固即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管收「原因」;然是否有予以管收之「必要性」,仍應依據聲請管收之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具體審認:「現今」透過拘束相對人人身之「手段」,是否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
(二)相對人自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後,日新營造廠土銀金門分行帳戶自98年2 月5 日至100 年2 月1 日,期間共有工程款1,446 萬6,324 元匯入,並陸續匯款至相對人弟弟莊良時、女兒莊玉羨、莊玉循擔任負責人、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公司及金日新公司,以及孫清泉名下帳戶,共計1,522 萬60元(下稱A 款項);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銀帳戶則自99年5 月19日至同年12月7 日共被提領455 萬3,000 元(下稱B 款項);另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於100 年1 月5 日自基金帳戶提領贖回款項77萬元(下稱C 款項);且自98年4 月25日至104年4 月10日,頻繁出國,並有多筆高額信用卡消費,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 元(約新臺幣19萬元;下稱D 款項);持續償還其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1,150 萬元之貸款,98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共償還本金537 萬8,650 元(下稱E 款項),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11月共償還本金43
5 萬2,826 元(下稱F 款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貸款申辦資料與還款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交易傳票、彰化銀行交易傳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之資金來源流向傳票、相對人向土銀貸款申辦資料及還款明細為憑(執行卷第33至59、153 至157 、163 至187 、193 、209 至217、227 至247 、249 至289 、305 、309 至327 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未繳納系爭罰鍰,反移轉名下資金、償還貸款、購買基金、出國刷卡高額花費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三)然查,以聲請人依上開資料之主張,係認相對人上開A 、
B 、C 款項(計2,054 萬3,060 元)應屬「相對人所有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然相對人亦已於98年3 月至
101 年11月期間,針對(其於98年2 月24日知悉系爭罰鍰處分書前即已申辦之)土銀貸款償還了973 萬1,476 元(即上開E 、F 款項之數額),亦即:前揭A 、B 、C 款項之金額扣除已支出之E 、F 數額後,所餘為1,081 萬1,58
4 元;復加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98年4 月25日至104年4 月10日期間頻繁出國消費,其中僅信用卡消費部分即達19萬元(即D 款項),則上開A 、B 、C 款項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千餘萬元,於距離最晚提領出之期日(即100年2 月1 日)已近10年後之現今,是否尚有留存之餘額,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已非無疑。更況,相對人上開A、B 、C 款項所匯入之桐甫公司及金日新公司,相對人亦曾擔任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執行卷第98、115 、123 頁),其弟莊良時、女兒莊玉循、莊玉羨亦曾先後於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執行卷第93、97、98、
109 、115 、119 、123 、127 、133 、137 、139 頁),亦即:相對人獨資商號之日新營造廠與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間,應屬關係密切之家族企業,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則上開所餘千萬元左右款項,亦有可能已於此近10年期間作為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支出花用。至於依相對人之妻李麗華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更一卷第193 至205 頁),雖顯示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收入計達1 億900 萬餘元之財產,然經本院調閱該等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聲管更一卷一第389 至409 、419 至517 頁),以及所持股之金日新公司及金鴻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聲管更一卷一第555 至725 頁),均係於相對人在98年2 月間知悉系爭罰鍰處分之前,李麗華即已取得之財產,難認係相對人於知悉系爭罰鍰處分後所為隱匿或處分之財產。又縱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2日於聲請人詢問時陳稱李麗華長期擔任家管、未外出工作乙情(抗更一卷第217 頁),認李麗華取得此揭財產之資金可能係來自於他人,然於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釋明證據資料下,亦難遽認李麗華之資金來源必然係來自於相對人;更況,縱認有部分資金來源係為相對人,惟衡以相對人與李麗華乃夫妻關係,相對人提供部分資金予李麗華取得該等財產,其性質亦可能係屬夫妻間贈與,則於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釋明資料佐證李麗華名下財產與相對人有何具體關聯之下,亦難認定上開李麗華名下之財產即屬相對人實際所有之財產,更遑論以此「於相對人在98年2 月間知悉系爭罰鍰處分『之前』」即已由李麗華名下取得之財產,認定相對人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隱匿或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即未再就:於距離相對人最晚隱匿、處分所有之財產後已近10年之「現今」,該等遭隱匿之財產目前尚實際存在,或相對人目前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履行之可能,透過拘束其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管收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管收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