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吳敏華
羅元慎相 對 人 傅越祥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2509號),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貨物,滯納民國89至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綜合所得稅及違章案件罰鍰,截至108年1月22日止達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億3,946萬5,263元。相對人於101年8月至聲請人處接受詢問時,自陳於95年知悉有欠稅情事。據聲請人調查結果,相對人自95年5月9日起陸續匯出存款或換取旅行支票,累計至95年10月16日止即已逾美金92萬元,然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陳稱因無力處理龐大欠稅而攜帶3、5百萬元資金至美國。嗣於108年1月22日詢問時,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95年間2度匯款合計美金55萬元予第三人舒龍輝之匯款資料,始承認匯出該等款項係為逃避欠稅而用以安排美國生活,故堪認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自欠稅年度89年起迄今,累計匯出國外之資金高達美金230萬餘元,經聲請人針對自95年5月9日後之大額交易調其外匯交易水單,發現有換取旅行支票、有匯往相對人國外帳戶者,亦有匯予舒龍輝者,而匯予舒龍輝者(即前開二筆美金匯款)金額達美金55萬元,復經其他檢舉人檢舉並提及相對人之姊夫,聲請人乃續調相對人兄弟姊妹之外匯收支資料,發現其兄傅越龍於98年2月18日有接受舒龍輝匯入美金47萬餘元之款項,其金額與相對人95年間匯出數額美金55萬元近似,且依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其於98年3月3日即結束長期於境外之生活。由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舒龍輝疑為相對人之人頭或係代為收受款項之人,於相對人回國後再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兄長帳戶以利其於國內生活所需。是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得清償本件稅款,可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依上,本件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又相對人積欠高額稅款,然目前僅每月自行繳納新臺幣3千元,顯不相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為促使其履行繳納義務,聲請人前已於106年7月間限制其出境,然其仍不願繳納,是本件除裁准管收外,已無其他手段可促使其履行義務,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滯納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1,326萬2,676元,經移送機關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已於98年5月22日收受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之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辦理寄存送達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尚欠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41至57頁),且相對人未對上開核定稅額及滯納金處分申請複查或提起訴願,欠稅金額已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卷第32頁、第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稅款、滯納金未繳情事。又改制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曾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9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5億8,917萬2,36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945萬8,619元,及處罰鍰5,891萬7,200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5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到新店稽徵所洽談及提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該通知已於95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市○○路○○巷○○號,有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及送達證書可徵(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13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㈡本件相對人欠稅事件,係於98年間經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之尚欠金額查詢資料所載執行案號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57至58頁)。參諸上開相對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為98年8月間,迄今達10餘年之久,再參酌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119頁),其確於96年至98年間有於國外長期居住之情形,且自98年3月3日歸國迄今近十餘年,縱使上開數千萬元之匯款全數為相對人匯出國外作為其本身所使用,該等款項有無留存,或者花用殆盡,乏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次查,就聲請人所指傅越龍與舒龍輝間之98年2月間外匯交易(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105頁),除了「傅越龍為相對人之兄長」以及「舒龍輝為相對人之友人」之外,無其他資料釋明此筆交易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況該筆交易迄今達十餘年之久,有無留存或花用殆盡,並無其他資料足資釋明。次查,相對人就本院詢問是否知悉欠繳稅款後為上開匯款行為,答稱:「我欠稅是96年才知道。所以95年匯款沒有這個意思。稅捐處是95年12月才通知」、「那時還不知道有稅的問題,筆錄是108年時問我的,我時間久會記錯。我辦移民早於我欠稅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查,北區國稅局98年5月20日補發之89年度營業稅繳款書雖記載相對人配偶王玉明於是日收受該繳款書,並同時簽收復查決定書。然該複查決定書非相對人親自簽收,且參諸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先移民才知道欠稅…我移民當初有一個原因是因為我老婆酗酒,我們想要換一個環境,後來因為美國沒有辦法待所以回來了,回來後她酗酒更嚴重,我覺得我自己也沒有辦法勝過,所以我就搬到我媽家去住,等到我太太過世我才搬回來。那兩年我沒有跟太太住在一起…所以她收到了補發的複查決定書後並沒有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相對人辯稱伊於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匯出多筆鉅額外匯款項,及於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匯出美金63萬5,000元時,其主觀上不知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末查,相對人陳稱上開匯款係為提供親人移民所需(見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第125頁),其性質屬親人間贈與,難認相對人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隱匿或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情事。此外,上開匯款時間迄今達十餘年之久,該等財產目前是否尚實際存在,或相對人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履行之可能,透過拘束其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管收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管收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