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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管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相 對 人 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管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聲管更二字第一號聲請管收事件之裁定與管收票之記載,有關強制義務人同行之執行期間,應補正「限於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六日以前執行同行,逾期不得執行。」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管收,因義務人不在場,本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核發管收票交聲請人執行,嗣義務人於108年3月27日提起抗告,復於108年4月22日撤回抗告,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第14、54頁)。而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後段所規範之強制同行,依同法第17條第1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經審酌行政執行法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84條至第87條有關通緝與撤銷通緝之規範,如義務人有時效消滅或顯無必要執行事由時,並無制度性保障義務人免受同行之強制處分,有違人權保障之比例原則,兼衡執行強制同行之實務運作與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前尚未執行義務人同行到案等情,另有本院108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爰就本件管收裁定有關強制義務人同行之執行期間,限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以前執行,逾期不得執行;並補正管收票之記載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