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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獲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無罪確定,而知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乃於106年9月11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然查,本件係因再審相對人不滿再審聲請人告發其偽證,而對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誣告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再審相對人於民事二審即前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即主張有刑事誣告之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卻在刑事誣告罪成立與否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先為判決並確定;嗣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再審相對人偽證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亦未於106年8月31日上訴期滿末日前提起上訴,是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罪於106年8月31日無罪確定,再審聲請人遂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於106年9月30日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並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5005號追加起訴書「上列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5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為其裁判基礎,認再審聲請人涉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有刑事誣告罪成立與否之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號刑事判決,顯見該刑事判決並非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然原確定裁定卻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3號無罪判決為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著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為由,因認「足見該等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行為之無罪認定未曾變更,形式上即難認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此與前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涉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豈不矛盾,足見前確定判決應係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5號追加起訴書為其判決基礎,而該判決基礎已由日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所涉偽證誣告部分無罪確定,則「因」已存在原因消滅,「果」又如何依附。是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載明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就再審聲請人依法所提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請求准予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其誣告再審相對人偽證之刑事案件牽涉其中,而該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8月31日無罪確定,足見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至20頁)。是再審聲請人前係以上開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為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因其後刑事確定判決已有變更,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前確定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5號追加起訴書為判決基礎之事,其於聲請再審時翻易其主張,已非可取,遑論該追加起訴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民事或刑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則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涉誣告再審被告偽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足見該等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涉誣告行為之無罪認定未曾變更,形式上即難認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顯不可採」,認再審聲請人迄至106年9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而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