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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1紙、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11-43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管

轄,形式上雖新訴實質上為原訴訟之再開後續行,當事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舉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捨棄、認諾、自認或責問權之捨棄等行為,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原確定裁定表明:「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已超過壹佰次,自民國81年至今已超過26年,但間隔時間從未超過30天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為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下稱原訴訟事件)之再開後續行,受命法官陳鴻斌筆錄: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依舉證原則「又載回去了」,必須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因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但陳鴻斌法官見已穿幫趕緊下令閉庭,不履行闡明權,法院按理應判決聲請人勝訴,但陳鴻斌法官權力特大功在黨國,威權政府之法官,當然必須服從黨國法官,故每次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後半段法官,受前半段法官之拘束,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必須獨立審判,依據法律不受外力干涉,而多次裁定表明未節省浪費司法資源,必須駁回,經查民事訴訟法或六法全書都找不到這項規定,顯然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表明:「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經查自81年迄今百次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都有表明黨國大法官陳鴻斌,見再審相對人在受命法官前自認則無庸舉證,趕緊下令閉庭,使本院成為保護犯罪法院。

㈢原確定裁定又表明:「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無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按原確定裁定之事件為原訴訟事件之再開後續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行為仍有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故本院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㈣黨國法官陳鴻斌,權力太大,聲請人按常理:「權力是最好

春藥」,將來必犯性騷擾刑事案件,果然22年後被告發性騷擾而被解除法官職務之第1人,當應功在黨國,職務法庭竟派非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此種違法較性騷擾千百倍,被監察院彈劾,此種嚴重違法,報章及電視媒體竟無人敢批判,上樑不正下樑歪,但人民不歪,只是媒體不敢批判。

㈤蔡總統個性不敢改變現狀,受英派影響,將自己封閉總統府

中,國安人員以為家醜不可外揚,走私9600條香菸,逃稅僅壹佰萬,以前台灣總統,必須24小時內離開美國,此次能在紐約代表處,宴請邦交國,停留4天,AIT莫健全程陪席,故司法改革會有突破。

㈥經濟部拒絕清算人登記,是公務員拒絕履行國家對人民法定

權益保障義務,是嚴重失職行為,知法犯法,經濟部以為已違法27年,而剝奪數百萬人權益,22縣市已服從經濟部違法命令,但經濟部是部長可不服從行政院命令,將行政院適法命令,變成人民認為經濟部違法,以訴願法駁回憲法,此為官僚系統,政治魔術,最高法院手寫裁定,多處塗改未蓋章,但蓋最高法院紅色大印,有審判長及書記官章,就是正式公文,但聲請人仍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只得強退裁判費,並且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補繳民訴裁判費,當年美國之最佳進口商論文,AIT表示必須先拜會聲請人才能秘密領獎,故12年來美國總統及官員不再說台灣是民主奇蹟等語。

㈦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駁回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⑵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15、35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8、36、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

12、22、30、36、46、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7、14、31、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17、3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1、18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38、49、59號等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等裁定均廢棄。

⑶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

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

⑷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

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

⒉備位聲明:

⑴同先位聲明第⑴、⑵、⑷項。

⑵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⑶項辦理。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具有再審事由,始得進入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倘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不合法,自無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據。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審查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再審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乃原訴訟事件之再開及續行,竟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原訴訟事件中所自認之「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等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上開究否成立自認,僅係原訴訟事件中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原訴訟事件之程序再開或續行之可言,故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指審究是否成立自認,自無違誤。又因原確定裁定未曾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背憲法第80條意旨等語,亦難據以認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指摘,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不予贅論。除此之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