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前揭有關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前身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信用帳戶,並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以部分現金、部分融資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4萬1,500 元購買冠德公司股票5 張(下稱系爭股票),嗣於同年9 月16日經寶來證券通知上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需補繳1 萬3,000 元,惟聲請人於同年9 月18日中午臨櫃補繳時,櫃臺人員告知僅需補繳1 萬2,000 元(含利息為1 萬2,34
9 元),嗣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方由相對人黃柏菁以電話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與聲請人達成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 元之共識,然寶來證券竟於同年月8 日上午8時30分前以跌停價逕自委託掛賣系爭股票,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前數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且在得知聲請人上午9 時親自臨櫃補繳時強制中斷櫃臺收款作業,任令系爭股票在9時12分賣出成交,是因寶來證券計算錯誤致聲請人未繳足款項,又未即時通知聲請人補繳,並未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再次通知聲請人補繳,復未遵守上開辦法第23條第
7 項關於通知補繳2 日後始得處分擔保品之規定而提前處分系爭股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216 條、第216 條之1 、第544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元大證券連帶賠償系爭股票或返還系爭股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元大證券與黃柏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 萬6,30
0 元及利息,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法證明係受寶來證券人員指示未足額補繳,且上開辦法並未要求券商需再次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本件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又謂「. . . 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 . 可認其再審申請不合法. . . 」云云,然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10、12及13款,同條第2 、3 項、第436 之7 、第468 條、第380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及第498 條等提起再審之訴,皆已具狀陳述並條列再審理由臚列在後,明確指出明顯違憲、違法之具體事實(參照事證1 至事證25),並提出明確說明相關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及事實根據,非為單方面泛言有關條款之再審理由。又本案經聲請人陳情後,雙方已有初步和解共識,故依再審法(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496 條第1 項具體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再審事件,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該原確定裁定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9 月3日聲請再審等情,分別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惟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
10、13款再審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與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無關,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關於聲請人以108 年9 月16日民事再審陳報書狀提出之和解書1 份,經查其內「立和解書人欄」及「簽名欄」均為空白,尚無法證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遑論聲請人自認該份和解書係兩造於108 年9 月4 日所提出,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一節,則全未陳明原確定裁定所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究竟為何,亦非合法聲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泛稱其係依同法第496 條第2 、3 項、第436 之7 、第468 條、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而前揭條文均非再審事由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認為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