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公司、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所稱「. . . . 無具體情事者,難謂
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 . . 可認其再審申請不合法. . .. 云云」並非事實,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狀陳述並條列再審理由,明確指出二審及再審民事裁判有明顯違憲之具體事實,並提出明確說明相關裁判有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及事實根據。況原審與二審裁判內容差異甚鉅,難以服人。又本件於108 年6 月24日遞狀後未繳裁判費,至108年9 月3 日收受民事裁定為止,亦未收到法院補繳裁判費通知裁定,是否未經法官審閱逕自駁回當事人之訴,顯有疑義。而本件經再審聲請人向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陳情,業於108 年6 月與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進行調解,雙方已有初步和解之共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24日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為元大證券,下仍稱元大證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7年4 月15日經公司員工即再審相對人黃柏菁居間經紀,採部分現金、部分融資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4萬1,500 元購買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 張(下稱系爭股票)。元大證券嗣於97年9月16日以上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以書面通知再審聲請人補繳1 萬3,000 元(不含息),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中午臨櫃補繳時,元大證券櫃檯人員告知僅需繳納
1 萬2,000 元(含利息計1 萬2,349 元),黃柏菁再於97年10月7 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並達成再審聲請人須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 元之共識。詎元大證券於97年10月8 日上午8 時30分前逕以跌停價委託掛賣系爭股票,且於同日上午8 點57分前數次電話通知再審聲請人,且得知再審聲請人該日上午9 時親自臨櫃補繳差額時,強制中斷櫃檯收款作業,任令系爭股票在當日上午9 時12分賣出成交。準此,元大證券計算錯誤致再審聲請人未繳足款項,又未及時通知再審聲請人補繳,亦未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等約定,再次以書面通知再審聲請人補繳,亦未依上開辦法第23條第7 項約定提前處分系爭股票,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第544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賠償或返還系爭股票。本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2 萬6,300 元及利息,嗣經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無法證明係受元大證券人員指示致未足額補繳,且上開辦法未要求券商須再次踐行書面通知等理由,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惟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
10、12、13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30日後方聲請再審,違背再審不變期間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但再審聲請人確實因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方於判決確定後30日後始提出再審,然上開裁定未審酌此情,遽認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該裁定已對民事訴訟法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無端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行使,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6條與第23條之意旨,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
分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返還再審聲請人系爭股票與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尚須償付再審聲請人165,750 元(訴訟期間所受利益損失),並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再返還再審聲請人278,620 元,及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審查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再審聲請人固指摘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
1 項第1 、5 、10、12、13款之再審事由,及指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有無端限制人民訴訟權行使等語,然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