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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再審聲請人於66年8 月25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由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同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因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又因系爭6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之第三人林益鵬建築師查驗簽證不實,致系爭5 樓房屋受有損害。再審聲請人為此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等駁回。

㈡、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 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負責竣工後審查之林益鵬之查證簽證不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闡明,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聲請人曾就系爭6 樓房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所造成系爭5 樓房屋之損害,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再審相對人因此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廖伊仁於99年7 月29日進行安全鑑定,並於同年8 月9 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惟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 樓房屋原始隔間石膏板牆長度及磚牆隔間牆之長度及位置明顯有錯誤,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逾越建築法第101 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容許範圍,原確定判決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亦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再審聲請人曾聲請至現場勘驗,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致未能推翻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因拆除系爭6 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度,較拆除變更後增加之1/2B磚牆,較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長度多增加23.15 公尺,增加重量14.99 噸,長度丈量上的差異當然影響載重及結構安全,顯見鑑定人廖伊仁所述「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問題、」、「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為虛偽陳述。而鑑定人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所謂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補充資料,所得出結論:「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並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對照鑑定人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 條規定運算並計入地震力,又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 雷腦程式因所輸入計算之數值不正確、有刻意未計入數值,致輸出結果數值錯誤,且該電腦程式有未能提供板配筋計算之缺點,可認亦均為虛偽之陳述。而該虛偽陳述,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2 項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相對人在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再審聲請人業於第一審提出手寫計算書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該手寫計算書是否公正客觀應有數據可查。嗣再審聲請人再於101年7 月20日之上訴狀載明建築物重量計算方式,表明修正後之該建築物重量計算大於原先設計,且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質量,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 章第1 節第3 條規定將地震力計入,樑版配筋並無所述尚有餘裕等情,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㈤、鑑定人廖伊仁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 電腦程式計算並不精確,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算後,得知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T-M,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T-M ,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M ,是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危險,此有倪鴻溟之手寫計算書、台灣世曦(原中華)顧問公司電腦軟體計算數值,且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 章第6 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結果可為證。又再審聲請人認定該後計算所發現原審之計算書錯誤,始發現之計算問題雖源自舊有的卷宗資料,應不影響此乃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嶄新性本質,故為新證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吳松男建築師就鑑定報告修正補充資料鑑定評論為鑑定報告書發現裝修後S3樓版原配鋼筋量不足、不安全,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倪鴻溟為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建築師,認定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資料涉有結構安全疑慮,就裝修前後變更部分詳予計算評估系爭6 樓房屋室內裝修影響本建築物結構安全,遂於100 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陳情,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則於100 年4 月27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 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陳情疑義事項逐一詳實審酌回覆倪技師並副知建管處等,惟迄今已6 年多均未回覆,對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即應不予備查,是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此為已經存在,並已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該重要證物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理由已均有表明,聲請再審應為合法,不應駁回,原確定裁定即有經請求而未為審酌不理之情況,違背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有違背法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既均已提出相關證物,亦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使用及說明,應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㈦、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曾慶正結構技師就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內容之建議,證明鑑定報告未計入地震力作用之需求,可見鑑定人廖伊仁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為虛偽陳述,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月1 日提起再審聲請狀已表示提出未使用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㈧、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事件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即應開啟辯論程序,審判長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法院為原確定裁定時並未開庭,審判長亦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㈨、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第一審起訴狀附件1 新平面圖(附件2 )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螢光橘)色】及原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粉紅)色】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綠)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的防盜窗如第一審101 年4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㈡狀之附件五照片22所示箭頭標示的範圍(附件3 )應予拆除;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修復損害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2,22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之規定意旨即明,換言之,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始得進入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倘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不合法,自無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再開或續行原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而就本案部分予以審理,再審聲請人主張法院未開庭、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其餘所提再審理由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判有何違法之再審事由,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調查再審聲請人聲請之證據、鑑定人廖伊仁之鑑定報告錯誤及陳述虛偽、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其前所提歷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相同,並業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有前揭歷次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及第199 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或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