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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王全華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再審相對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再審相對人 蘇郁青

周家慶盧燕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再審相對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而於108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7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下: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蘇郁青、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再審聲請人委任具律師資格胞兄王全中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後,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追加第一審其餘相對人(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及追加被告)先履行報告義務,再審聲請人並聲明原被告與追加被告八、九以外之其餘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最低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為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惟原審未審酌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間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係,濫用法院裁判之時機、方式等法院權限,於108年7月17日分別以終局判決及終局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訴之追加。原審上開分別判決及裁定割裂再審聲請人主張實體及舉證等內容方式,在訴訟程序上形成再審聲請人請求就原訴及追加起訴間之實體內容為合併審理判決之障礙,進而影響再審聲請人程序法上證據主張、舉證及各級法院審理原告本案實體法上之權利。再審聲請人認原審所為上開終局判決及終局裁定有諸多違法疑義,於108年8月14日合併提起上訴暨抗告狀時,已依法院開立單據繳納駁回原起訴之上訴裁判費16,500元暨駁回訴之追加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原審於為上開終局裁判後,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全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16,5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後,原審濫用法院裁判之時機、方式之法院權限,竟再於108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443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審已於108年7月17日就聲請人全部之訴為終局裁判,原審所行上開終局裁判及全部訴訟程序已使聲請人合理信賴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至9項: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人對原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暨抗告後,亦依第一審裁判費增加二分之一依法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原審於終局裁判後,再以原裁定再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顯係以上開法院職權違法不當行使而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

㈢又原審有關上開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上訴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正本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向第一審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為送達,程序上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適用法規顯錯誤及以上開法院職權違法不當行使而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情形。

㈣上開裁定正本經寄存於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路派出所,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晚間發現,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之間至興隆路派出所領回原裁定內容正本後,於次日上午詢問訴訟代理人王全中後,始發現原審上開裁定就「核定第一審、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已確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

㈤再者,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原裁定雖記載「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惟「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係原審已就聲請人起訴之全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終局裁判所為,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情形,自不應適用上開不得抗告規定,是原裁定記載「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無依據,不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聲請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似可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規定提起抗告異議救濟。再者,即便原裁定上開諭示條款,並不影響抗告期間計算,進而認原審「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已確定,然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亦得聲請再審。

㈥原審於為上開第一審終局裁判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暨抗告且

已繳納上開第二審上訴及抗告之裁判費後,原審於108年9月10日原裁定日已無任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為任何終局裁判,是原審所為顯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原審違反裁判自縳性而重為「核定第一審、上訴第二審之部訟標的價額」、「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顯與原審108年7月17日所為駁回訴之追加裁定內容理由矛盾,且未審酌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8年7月17日駁回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繳納對駁回裁定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原審竟濫用法院民事拆訟法第442條第2項法院職權,重複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之法院權限,於第二審上訴審程序中,再度欲製造聲請人請求上級審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就全部請求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合併審理判決之障礙,使聲請人於繳納原審駁回訴之追加之抗告裁判費外,復又再就原審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重複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於終局裁判嗣後再以原裁定之近3倍、近5倍方式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嗣後增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增加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近3倍,第二審裁判費近5倍,原審上開於裁判後再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之手法,嚴重混淆程序與實體,使聲請人之原告於訴訟前無從預知訴訟裁判之數額,於敗訴上訴後復又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近3倍,第二審裁判費近5倍,原裁定法官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生存權及其他自由權利。

㈦原裁定記載上開事實及理由,對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等規定,原裁定就本件上開事實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顯有錯誤,分述如下:⒈即便認聲請人追加被告報告義務(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上開聲請人為原告(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經過事實內容,並無交易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原告訴之利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聲明最低100萬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全部所有之利益,僅有最低100萬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第254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依第77條之13規定,至原審終局裁判及上訴之日為止,應徵之裁判費為財產權聲明請求100萬元,則依上開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應為10,000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見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法院應退還900元),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⒉原裁定認原告(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萬元。惟聲明、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並非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有非因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其他各類非財產權起訴之情形,民法委任及居間之報告義務、名譽事件請求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侵害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其住處外裝設監視器…等等不一而足所在多有,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卷內事證正面說明聲請人原告何聲明內容可認為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具體理由,即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無之基礎推論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原裁定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退而言之,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卷內事證及證據為具體理由說明,即遽認「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對照原告聲明內容(請見原裁定所附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並未涉及財產權,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規定,上開原裁定所列原審判決附件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應徵裁判費應為(3,000元+3,000元=6,000元,加計財產權聲明請求100萬元,依第77條之13規定,則應徵裁判費應為(3,000元+3,000元+10,000元=16,000元),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確定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目的非僅在定徵收裁判費之多寡,並有定訴訟之職務管轄、適用之訴訟程序之作用,自應由受訴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調查事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已闡明「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其理由書更明示「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但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為補正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且原法院如已為與適合聲請再審同一目的之處置,亦無聲請之必要,其聲請再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起訴時,係以亞太地產公司、蘇

郁青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見起訴狀,卷一第5頁;於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簽約時沒有告訴我應告知的事項,也沒有契約審閱期,我認為我被詐欺了,所以我要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卷一第99頁背面)。嗣先後於:

⒈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追加八名被告(

除周家慶、盧燕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或名稱確定外,其餘被告姓名或名稱均記載詳細資料由上開被告提出報告確認後補充),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原確定裁定附件所示(見卷二第137至147頁);且在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法律依據為何?)依照民法委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39條、第540條規定。應該是說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528-540條。(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原本請求100萬元要擴張為140萬元?)更正仍是最低請求1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最低應給付100萬元之計算式?)等被告報告後,才能為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如106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事實理由九、十(按即民法關於契約履行及不履行、契約加害給付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僱佣人及法人責任、無效法律行為責任、不當得利等法規範及法理請求)」等語(見卷二第213頁背面)。

⒉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聲請調查

證據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陳稱:「對追加被告之訴之聲明同被告1、2(按即亞太地產公司、蘇郁青),金錢給付部分為連帶,報告義務為不真正連帶」等語(見卷二第270頁)。

⒊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原告請求100萬元

之計算式為何?)原告匯出扣除匯回之差額、損害賠償部分,不包含服務費用」(見卷三第12頁背面)。

⒋107年6月4日提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追加被告一、二、

六之法人團體名稱、有權代表人姓名、自然人姓名及住、居所」(卷三第124至150頁)。

足認再審聲請人除追加被告外,並追加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及追加第三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且所追加之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規定,顯然與原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

㈡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14日以本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

抗告暨上訴狀」,對於108年7月1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裁定(即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追加被告三、四、九部分,下稱原裁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00萬元部分,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上訴裁判費16,500元。原確定裁定則以再審聲請人未於第一審繳納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差額。

㈢原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既屬第一

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補正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又原確定裁定雖誤將再審聲請人以抗告聲明不服之部分,併與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合計上訴範圍,致誤認再審聲請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既已就其不服原裁定、原判決所提起之抗告、上訴繳足抗告及上訴裁判費,並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將訴訟卷宗連同「民事抗告暨上訴狀」送交第二審法院,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即屬無實益,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再審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聲請再審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㈣另原確定裁定雖未送達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再審聲請人

係自行提起抗告、上訴,則原確定裁定僅對再審聲請人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且如前所述,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不生影響,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屬無據。至於其餘再審事由,則係對原判決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故不予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