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潘虹如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
5 月28日(108 )取勇字第1033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2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9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八)取勇字第一○三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即聲請人領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二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前開規定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受訴法院應切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向該代收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且非有必要,不宜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之,若受訴法院未向其等所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則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77院台廳一字第05057 號行政函釋可茲參照)。第按,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書記官於辦理提存前,應注意查明提存物受取人之送達處所,提存法第27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復有明定。是而,執行法院提存時應依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提存書分別載明受取權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處所,以杜嗣後恐有民事訴訟法第134 條但書之爭議,益俾提存所多年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通知受取權人行使權利時,判斷是否合法送達(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2 則參照)。再者,法院審理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此有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茲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係於民國96年1 月
2 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故應自收受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算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然系爭提存通知書係對異議人總行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為送達,惟異議人前於本院92年執字第1195
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指定第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承辦人吳秉虔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則為異議人所屬圓山分行營業處(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果爾,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提存通知書之送達,即未向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處所為之,其所為送達自非合法。縱認送達合法,本件提存之款項係異議人以假扣押債權而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所獲之分配款,且該提存書既載明領取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備註亦載明「本件請提出假扣押勝訴判決始得領款」,故本案提存物之領取,應適用提存法第19條,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領取,然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主債務人即第三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已於93年5 月17日經宣告破產,並於95年8 月9 日破產終結,足徵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對於債務人三光行已無從取得勝訴判決,致其無從提出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尚非怠於行使權利。再者,本件提存案件應適用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接獲提存所108 年3 月7 日95存勇字第7428號函時,立向執行法院提出債務人翁樸釧之債權憑證,聲請領取本案提存物,並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4 月2 日北院忠92執午字第11953 號函同意領取,應認異議人與債務人翁樸釧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同意領取提存物時已始告終結,抗告人依法得於執行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其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1年間為保全債權之執行,對債務人三光行、翁樸釧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 月18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737 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遂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翁樸釧之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予分配各債權人,然因異議人經通知而未具領前開執行所得之分配款148 萬1,19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而為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7428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並於96年1 月2 日送達系爭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其後再於103 年1 月21日檢附提存通知書影本函知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即係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所得分配款予以清償提存,則異議人即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具以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秉虔」,並記載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乙節,有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6日北院錦92執午字第11953 號函及領款通知書可佐,依首揭說明,本院執行法處辦理前述清償提存時,本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及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查明並於提存書分別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處所,俾供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為合法送達,惟本院執行處製作提存書時疏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業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代收處所,僅記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主事務所地址,致提存所逕依提存書之記載作成系爭提存通知書,並逕向異議人主事務所之地址為送達,而未向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址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提存通知書未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處所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既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民法第330 條定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自難謂異議人聲請領取前述之提存物,已逾除斥期間。從而,本院提存所據以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存物已歸屬國庫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