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志成相 對 人 廖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28 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90分之199 ),暨其上同小段21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與相對人間為避債而通謀虛偽設定,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7 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有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108 年度訴字第897 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是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

7 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24 萬7,500 元(計算式:15,000,000×5 %×4.33=3,247,500 )。爰准聲請人以324 萬7,50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7 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