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謝文哲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人,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且該第三人應以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並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爭系爭本案訴訟)。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其對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對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系爭本案訴訟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