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陳柏文(下稱陳事務官)承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作成第二次拍賣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陳事務官作成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裁定,該裁定遭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廢棄在案,而陳事務官又於108年1月30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將於108年2月22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是本案陳事務官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法定迴避事由,爰依法陳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陳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嗣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然陳事務官僅為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其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後裁定後,並未參與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判,是本案陳事務官並無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復參與上級審裁判,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指應自行迴避的事由,難認屬於上開規定得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