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許儒福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王令一王令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58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5,100,000元之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票,准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100年度聲字第47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准予變更,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58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