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楊武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0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濫權瀆職,枉法作裁定,罪該當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承審法官、書記官不得審理聲請人任何起訴之事件等語。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書記官就審理之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自聲請之日起迄今已逾3日,均未曾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