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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彥聰相 對 人 林麗容

潘美樺上列聲請人就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屆齡86歲,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無意思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被告林麗容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原告原為被告即相對人林麗容(下稱相對人林麗容)之客戶,被告即相對人潘美樺(下稱相對人潘美樺)則為相對人林麗容之女兒,原告先前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8份保險契約,相對人嗣後竟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原告雖就其中6份保險契約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有2份保險契約未經更名歸還予原告,相對人另侵占原告帳戶內新臺幣877,000元之款項,應予歸還,若待原告親屬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程序,恐緩不濟急,使原告無法享有保險契約到期後保險金及無法取回保險契約保險單之風險;聲請人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同住,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民國10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17頁)及居家護理計價處方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67至69頁),主張原告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且已無意思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罹患失智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動不便,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宜追蹤治療等語,然失智症可由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且認知功能缺損也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而行動不便與無法自理生活也未必與意思能力有關,且聲請人所提出居家護理計價處方箋僅勾選醫師訪視費、護理訪視費欄位,充其量僅為計價之證明文件,是以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居家護理處方箋尚難採認原告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再由聲請人所提出106年5月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55頁),原告於106年間尚能與第三人討論金錢提領等事項,顯非全然喪失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聲請人復無法提出除他事證釋明原告為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人,則其聲請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事件業已於108年3月14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