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龍騰相 對 人 城健倫(即城振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並經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3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及102 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