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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琴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星股法官前已參與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前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情事,而本案發回更審後,仍由星股法官承辦,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星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

6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改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為被告、相對人林麗琴為追加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由本院星股法官承辦並以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分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及裁定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就此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及107年度抗字第1471號廢棄原裁定,經本院重新分案後(即本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仍由原星股法官承辦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1號、本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等案判決確認無訛。然依首揭說明,法官曾參與本案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於92年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修正施行後,已非屬法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該條款之目的在於禁止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裁判,藉以維持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而本件更審後仍由同一法官審理,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立法目的之情事可言。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