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代 理 人 黃蘇滿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聲字第185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與現金4000元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裁准變換提存物,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 萬元整1 張(存單號碼:K0000000)、100 萬元整4 張(存單號碼:J0000000至J0000000)及現金11萬1691元,共計911 萬1691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並經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983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以面額911 萬1691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代換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
900 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面額共計900 萬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0 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
181 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4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93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4765號、95年度存字第6315號、96年度存字第6751號、98年度存字第481 號、99年度存字第755 號、100 年度存字第943 號、101 年度存字第2159號、102 年度存字第1435號、103 年度存字第6237號、
104 年度存字第6561號、106 年度存字第1051號、107 年度存字第983 號等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最終以面額共計90
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1萬1691元為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影本、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983 號擔保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