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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盛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林律瑩律師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陳婉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李志成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七年仲聲忠字第0五九號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就與相對人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13條第(b)、(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任獨任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108年1月28日以CAA-0000000號函,告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李志成為兩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並隨函檢附仲裁人聲明書乙份,聲請人係於收受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1月28日以CAA-0000000號函暨仲裁人聲明書後,始知悉仲裁人李志成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隨即於108年1月31日以民事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向本院聲請仲裁人李志成迴避,有兩造間保險契約書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AA-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仲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民事聲請仲裁人迴避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應認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1日就與相對人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13條第( b)、(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任獨任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28日以CAA-0000000號函,告知選任仲裁人李志成為兩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聲請人嗣後始知悉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更曾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且仲裁人李志成惟就前開「曾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李志成仲裁人並未於仲裁人聲明書中告知兩造,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告知義務,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仲裁人李志成僅具有訴訟之委任關係,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僱傭或代理關係」並不包括「訴訟之委任關係」在內,是以仲裁人李志成並無迴避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選

任之獨任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更曾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有仲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足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仲裁人李志成確實現為並曾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兩者間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縱相對人與訴訟代理人李志成於內部關係上為委任關係,其等外部間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之仍不受內部法律關係之影響,參以,仲裁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爰增訂第二項」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3頁),倘將訴訟代理之法律關係排除該條之適用,顯然與前開為維護仲裁人獨立與公正性之立法目的相違,是相對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應認仲裁人李志成與相對人間現有且曾有代理關係,從而,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應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予以迴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