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相 對 人即 原 告 鍾林渝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戶籍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2 人係對聲請人、雙子星牙醫診所即陳漢陽、臺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黃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30萬元本息,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984 萬3,047 元,且其中尚有七筆不動產,核定金額合計為6,215 萬7,087 元,是堪認相對人2 人在我國境內上開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至於上述七筆不動產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 、2 、3 樓房地,雖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事件,就上述房地是否為相對人2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所有之爭議,尚在審理中。惟上述房地所有權登記仍為被繼承人鍾瓊明所有,在無其他證據下,仍應認屬鍾瓊明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2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