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茂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繫屬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36 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因相對人於兩造他案訴訟之開庭過程中,即有多次妨害名譽之行為,嗣於本案訴訟107 年8 月31日之開庭期日,更當庭指摘其為小偷,該不當行為業已妨害其名譽,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107 年8 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本案訴訟已進行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該次庭期過程中所為陳述,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未具體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究係欲供何用,或對其本案訴訟之權益有何影響,則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