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以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10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21,127,1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以對聲請人有另行取不足電度替代成本3,284,508,74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與聲請人得請求之電費債權抵消、抵充或抵扣為由,拒絕給付聲請人現在或將屆清償期之電費。聲請人聲請以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股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而自聲請人欲提存之南亞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觀之,自民國107年1月起迄今,其1年內之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
102.50元,最低約僅45.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亞科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附卷可稽,可見南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返轉而持續修正;再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之進行,動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時之價值,尤為重要,而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復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聲請人欲以南亞公司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南亞公司之股票變換前所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