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000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反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6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 號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825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及10
7 年度存字第825 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