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彭詠銘相 對 人 汪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323號裁定,於100年7月6日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業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於 105年7月1日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 2,200萬元。惟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核發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8267號提存書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本件提存係屬保全程序之擔保,依上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故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323號、100年度司執全第 524號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且前開保全裁定亦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故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