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即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張譽瀚
何宗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登錄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裁定命聲請人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是聲請人以面額
300 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業經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將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裁定影本、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85 號提存書影本與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寄存證編號:
Z000000000)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5 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3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42 號等卷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