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代 理 人 黃玉茹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
1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擔保物在案,現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等值定期存單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70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假扣押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