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李印園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1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5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774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502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