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顏旭志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相 對 人 顏燕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相對人顏燕秀及訴外人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翁月霞(下稱訴外人等8人)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8764號案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等8人為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案件受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中,其中對相對人起訴部分,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案件,認定相對人並非同意出賣系爭車位及更衣室之共有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補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案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對訴外人等8人起訴部分,聲請人與訴外人等8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78號案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等8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1號假處分裁定所為提存105年度存字第8764號之擔保金450萬元,並經記明於調解筆錄。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終結確定,且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76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78號案件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及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