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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劉銘埼

劉銘燕相 對 人 王濬騰相 對 人 吳亦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在案,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吳亦寬持其與第三人吳洪泰、相對人王濬騰間本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對吳洪泰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認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然聲請人非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9萬7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非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合,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且與前述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