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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許虹翎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堪認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稱為期明瞭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事件,107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6日、12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而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何主張或有何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維護,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顯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