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於承辦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27年渝抗字第552 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執字第8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陳柏文應於拍賣前,依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向刑事扣押機關查詢拍定後如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事項,卻遲至民國108年2月22日停止第三拍後始函詢調查,此前之107年1月25日第一拍公告卻僅註記「禁止處分」,108 年1月9日第二拍公告更註記「拍定後……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足使投標人誤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上之禁止處分登記於拍定後並不塗銷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嚇阻投投標意願及價格,造成第二拍無人應買。迨108年2月22日第三拍自行停拍後,始向刑事扣押機關函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3日函覆同意拍定後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司法事務官陳柏文於未獲刑事扣押機關回覆前,即於108年1月25日強行第二拍程序,未遵循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亦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見解,並已虛耗第一拍及第二拍程序,導致拍賣標的底價由新臺幣160億元減至102億元,足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意在損害聲請人權益,執行程序違背法令,且偏頗事實明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迴避事由,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拍公告影本,分別係於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月25日作成,即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拍公告時,並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可資依循。又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拍公告,其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拍賣土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 月25日院欽刑和105金上重訴30字號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另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00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未經原囑託機關辦理塗銷前,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登記,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見解: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轉移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107.10.19北檢泰出偵2460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億5仟萬元,犯罪所得000000000.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裁判。來文函查扣押之不動產,係為保全被告鄧文聰上開併科罰金及沒收金額之執行(含追徵),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保全之必要。依台灣高等法院107.12.14院彥刑午107金上重更一字第1070113622號函略以:本院受理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追徵之必要,前於106年8月25日以10
5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欲保全之價額如本院上開裁定所示。」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拍公告前,承辦司法事務官陳柏文方才分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覆,第二拍拍賣公告並已詳載所得函覆內容,非如聲請意旨所稱遲至108年2月22日停止第三拍後始向刑事扣押機關函詢。況如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迴避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事實主張,屬對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之指摘,亦非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意旨雖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並未說明並釋明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與系爭執行事件有何該款所定之關係,亦無從憑採。從而,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迴避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