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就楊蘭芳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2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28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因案件之勝訴,須於開庭時所言字字斟酌,句句重要,攸關訴訟,是以必須予以核對詳究,為此,請求准予繳費交付上開訴訟於民國108 年
4 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28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楊蘭芳之訴訟代理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