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仲裁判斷,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價額即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請求金額為美金93萬467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仲裁費用,依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起訴日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35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萬7721元。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爰命聲請人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