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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相 對 人 凱達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鋒訴訟代理人 梁知為

張麗欣張君瑜鍾家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一零六年度仲聲和字第一一零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十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提起仲裁聲請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和字第110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仲訴字第13號事件繫屬在案,相對人已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許,為免聲請人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3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案號: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3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 萬9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為其內容,且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71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7050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107 年

8 月24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合計約需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10萬1813元【計算式:617050元×5% x(3 +4/12年)=10181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取其概數10萬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0萬1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