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
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82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鐵皮屋及67-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警衛室、編號C 自動柵欄拆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地上物係提供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營運服務及保全維護之必要公共設施,若經拆除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遭受損失鉅大、管理成本大增,並危及社區治安,故本件若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之權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系爭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