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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劉政岳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蘇美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1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屬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查第三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本院101 年度金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 年3 月18日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系爭房地,因無人應買,另定於108 年4 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固有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雖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相對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查結果,難認於法有據,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萬華區 │漢中│3 │154 │533 │10000分之408│└─┴───┴────┴──┴──┴──┴────┴──────┘┌─┬──┬─────────┬──────┬───────────────┬──┐│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號│ ├─────────┤建築材料及房├───────┬───────┤部分││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1 │1783│臺北市○○區○○段│6 層樓鋼筋混│3 層:92.9合計│陽台6.06 │全部││ │ │3 小段154 地號 │凝土造 │:92.9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11號3 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806│ │ │ │ ││ │ │建號之應有部分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