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士全字第7號裁定主文,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杰和於新臺幣(下同)26,669,807元範圍之遺產,已提供9,000,000元作為擔保,並有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為據。惟聲請人現為公司營運需求,急需使用現金,因此欲將擔保之提存物變更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前開不動產面積為51.02平方公尺,參諸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9,000元,核其總價至少為16,785,580元,且前開不動產並未設有抵押權等負擔存在,因此足以供作擔保之用,爰請求鈞院准予變更擔保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法第6條亦有明文可稽。亦即,假扣押之供擔保除當事人約定外,應以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之,而縱當事人約定得以其物提存,仍以動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7年度士全字第7號裁定,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杰和於26,669,807元範圍之遺產,已提供9,000,000元作為擔保,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為憑。今聲請人以公司營運需求,急需使用現金為由,欲聲請將原供作擔保之提存現金變更為系爭不動產,與前揭規範意旨:供擔保以「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原則,及因「當事人約定得以動產」為擔保例外之規範均未符,則其聲請變更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