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李威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楊文彰、簡志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建字第一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衍彰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開庭時以簡報方式進行說明部分,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將於停後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協助錄音譯文之製作,經鈞院當庭准許,為確認後續相對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與證人曾衍彰所述內容之一致性,爰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裁判尚未全部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