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萬力誠
許永昌賴宏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相 對 人 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健興律師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原告對被告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3人起訴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惟原告賴宏明為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致無法行使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無其他股東可為代理人,業據本院調取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朱健興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選任朱健興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