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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聲請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及書狀內容、到庭參與言詞辯論3次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95萬元)3%即148,500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