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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8號異 議 人 東明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取智字第1068號函所為否准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6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

108 )取智字第1068號函所為否准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6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8 年5 月28日送達異議人即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8 年6 月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6年未領取之原因,係因第一時間找不到勝訴判決

書正本,事後想起已在第一次領取分配款時繳交玄股,而後因車禍忙於訴訟及身體復健以致疏忽此事。

㈡異議人於108 年3 月間收到(96)存智第3569號通知書後,

到院請教書記官,已過10年時效是否還可以領取?書記官詢問其他長官後回覆可以領取,並告知到玄股確認是否還需要其他證明文件及公司抄錄大小章等,經多次往返法院終於將文件交齊,於同年5 月28日異議人竟收到原處分函。請教法律諮詢及玄股書記官兩位都覺得怪怪的,建議找智股主任解釋,主任表示因為判決書是在95年,現已逾期,可是前開通知書有寫到後段提存且判決書在法院手上怎可說不知情,害異議人白忙一場,主任坦承同仁疏失表示道歉,但當異議人質疑通知書太晚送達時,主任卻稱104 年有通知過,惟當場請書記官找並沒有找到,翌日回電表示沒有104 年的通知書,要異議人去聲明異議。

㈢智股沒有在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送通知書,那10年期限理

應不成立,應該准許返還當年被客戶跳票的貨款,不應讓異議人的財產權受損,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亦有明定。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三、第19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修正後之提存法(即現行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復為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

另參諸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謂:「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

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據此可知,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款經提存時,其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且時間過久,致於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無法領取提存物,該提存物因而歸為國庫,因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

四、經查: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

為受取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存本院95年度執玄字第3834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新臺幣11萬5,67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定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領款時請提出本件勝訴判決方可領款」之受取條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5 日提存,而

提存通知書則係於96年6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參,則依上開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至遲應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即106 年6 月5 日聲請返還提存物,另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亦應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

330 條規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內受取提存物,惟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卻遲於108 年5 月20日始以北院忠095 執玄字第38341 號函(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3日收受)聲請返還提存物,顯已逾上開10年之除斥期間,是本院提存所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異議人與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96年4 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0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068號卷內可考,亦逾前揭提存法第19條所定「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期限,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提存所未在期限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送通

知書,10年之期限應不成立云云,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既於96年6 月7 日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業經本院提存所合法通知,自當知悉提存之事實而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

5 號解釋意旨乃係針對若提存所「未曾」踐行提存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時,提存所應於期間屆滿前之相當期間補行送達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既曾經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須於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再次送達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