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 翁樸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取智字第1034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取智字第1034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公司)及翁樸釧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債務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受有分配,因未能提出假扣押債權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6月6日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異議人取得本院執行處同意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十年除斥期間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提存通知書,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又債務人三光行公司於93年5月17日遭宣告破產,異議人無從取得勝訴判決,為免提存物歸屬國庫,異議人遂提出僅有執行債務人為翁樸山之債權憑證,並經本院執行處同意領取提存物,故異議人與債務人翁樸山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執行處同意領取時始告終結,異議人得自斯時起六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拒絕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次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條新增之立法理由為:「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據此可知,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款經提存時,其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且時間過久,致於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因而歸為國庫,因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回提存物。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1年間對債務人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等,就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共8,445,624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假扣押執行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翁樸山之財產。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翁樸山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675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異議人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併案辦理,拍定分配完畢後,異議人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9,674元,因異議人經通知而未具領,本院執行處乃於94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扣除提存費之款項59,614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2379號准予提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假扣押、清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而本院提存所業於94年6月9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提存書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算十年,即異議人最遲應於104年6月9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異議人卻遲至108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收受提存通知書云云,礙難憑採。
㈡又異議人另主張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三光行公司已宣
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無從對於債務人三光行公司取得勝訴判決,非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應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得自本院執行處同意其領取提存物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異議人係以翁樸釧、翁樸山為三光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對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翁樸山之財產為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綦詳,則異議人非不得單獨對債務人翁樸釧、翁樸山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本案訴訟等程序,以取得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執行名義,三光行公司是否進行破產程序要不影響異議人對債務人翁樸釧、翁樸山個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復查,異議人曾就附表所示之債權併同其他債權聲請本院對三光行公司、翁樸釧、翁樸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准許在案,並於91年9月30日確定,異議人亦曾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該支付命令為債權陳報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拍賣抵押物案卷可稽;且異議人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3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亦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支付命令,足見異議人早即得持該支付命令或最遲於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原告所稱情形核與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況本院提存所於系爭提存事件屆滿十年前之10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儘速檢具提存通知及相關資料來院領取,未獲置理;本院提存所又於108年2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異議人始於108年3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准予同意收取提存物,於1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則異議人確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主張其得於本院執行處同意收取提存物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領取云云,於法未合。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逾十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而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