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 吳政憲
高文雄上列間聲請指定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高文雄與原受託人即相對人吳政憲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此觀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元成及相對人高文雄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相對人高文雄嗣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政憲,然受託人即相對人吳政憲已於107年9月24日死亡,本院曾於108年5月28日函命相對人高文雄於10內指定新受託人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高文雄迄今仍未辦理,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維護公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本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4日北院忠司執公字第38059號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高文雄於文到五日內就聲請人所為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高文雄於108年7月4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受託人即相對人吳政憲雖已死亡,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與相對人高文雄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相對人高文雄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指定新受託人或終止信託一事表示意見,應認本件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爰審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借款、抵押權設定為管理處分方法,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復參酌聲請人推薦人選為李基益律師,其既具有律師資格,對不動產相關法規及事務應甚為熟悉,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